(2015)新马民诉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长生与被申请人新沂市恒盛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长生,新沂市恒盛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马民诉保字第00002号申请人胡长生。被申请人新沂市恒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秀岭,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胡长生因与被申请人新沂市恒盛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新沂市恒盛包装有限公司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17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胡长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新沂市恒盛包装有限公司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17000元(账号3203810111010000039425)。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如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人应当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向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