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金东、曹某某、曹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曹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22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张耀,男,银川市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被告曹某甲,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负责人何军,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金东、曹某某、曹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11时45分许,被告周金东无证驾驶陕KJ5910号“速卡迪”牌两轮摩托车,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城北大街四中门前一路段,在超越通向前方左转弯刘应钦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上载原告李某某)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陕KJ5910号“速卡迪”牌两轮摩托车在倒地滑行的过程中又与迎面驶来的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陕K0042A号比亚迪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周金东弃车逃逸,被告曹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又驶回现场。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4)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金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应钦和原告李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视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2、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被告周金东仅给原告支付了7000元。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17023.5元、误工费14035元、护理费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3225元、营养费840元、伤残赔偿金65030元、镶牙费用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护理费1324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764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责任划分的情况。第二组:靖边县人民医院、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出具的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13支,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17023.5元的事实。第三组:靖边县百姓镶牙馆出具的收据1支,证明原告因镶牙花费1500元的事实。第四组:交通费票据15支,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3220元的事实。第五组: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并花费鉴定费2720元的事实。第六组: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曹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肇事发生后,我离开事故第一现场,并及时报了案,所以我不是逃逸。被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曹某某不存在逃逸的事实。第二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陕K0042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1份、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的事实。第三组: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证明肇事车辆陕K0042A及驾驶人曹某某均有合法资格的事实。被告曹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被告曹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对涉案肇事车辆陕K0042A比亚迪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第三,对原告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按举证、质证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陕K0042A比亚迪小轿车驾驶人曹某某存在驾车逃逸的行为,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第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六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曹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曹某某有肇事后逃逸行为。被告曹某某、曹某甲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所以营养费不予支持,另初次入院诊断无牙齿脱落的记载,出院没有配牙的医嘱,所以该诉请也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两支票据的名字不符,对这两支不予认可,剩余的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重新核定。对同济堂大药房出具的3支票据,不予认可,因该票据不是原告治疗所在医院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曹某某、曹某甲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医嘱中无配牙的建议,另原告配的是全口牙,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曹某某、曹某甲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靖边到榆林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他的不认可,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曹某某、曹某甲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均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被告曹某某、曹某甲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存在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甲均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曹某甲均质证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曹某某存在逃逸行为,所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曹某某、曹某甲的质证意见与与原告相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质证理由予以佐证,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本院结合诊断证明和病历,对该组证据中由靖边县人民医院和榆林市星元医院出具的13支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不予认可,但根据靖边县人民医院的补充诊断内容,能够说明因该事故原告的上下颌牙列缺失以及“1T1”松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仅对靖边至榆林的交通费票据认可,其他的无关联性,但因原告被诊断为外伤性精神障碍,鉴于此类病情的复杂性,原告实际需要到大型医院进行相关的诊疗咨询,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甲均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被告曹某某逃离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11时45分许,被告周金东无证驾驶陕KJ5910号“速卡迪”牌两轮摩托车,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城北大街四中门前一路段,在超越向前方左转弯刘应钦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上载原告李某某)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两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陕KJ5910号“速卡迪”牌两轮摩托车在倒地滑行的过程中又与迎面驶来的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陕K0042A号比亚迪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周金东弃车逃逸,被告曹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又驶回现场。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4)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金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应钦和原告李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视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2、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9919.9元。后原告又转至榆林市星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5035.83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牙齿松动,原告配牙花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需要共花费交通费3220元。后经本院委托鉴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属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720元。同时,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曹某甲系事故车辆陕K0042A号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被告曹某某驾驶,其经被告曹某甲同意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另陕K0042A号比亚迪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金东于2014年11月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周金东赔偿给原告李某某70000元(已履行),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周金东其他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14955.73元。2、误工费,因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14日),共116天,所以误工费为14036元(121元×116天)。3、护理费,原告定残前共住院42天,所以该部分护理费为5082元(121元×42天)。原告定残后,因其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按十年计算,所以该部分护理费为132495元(121元×365天×10年×30%),所以护理费总共为137577元(5082元+1324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李某某共住院42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42天)。5、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225元。6、镶牙费用,本院依据病历认定为1500元。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属六级伤残,未满60周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所以伤残赔偿金为65030元(6503元×20年×50%)。8、后续治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000元。9、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所以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共为363583.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金东在此事故承担中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明显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43583.73元(363583.73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周金东和被告曹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周金东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73075.12元(243583.73元×30%)。对于被告曹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进行赔偿?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曹某某存在逃逸行为,故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进行赔偿。但“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驶离现场,但其随后报警并返回现场,所以被告曹某某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愿。因此被告曹某某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是逃逸。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07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镶牙费用、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075.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吕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继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