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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宋光振、罗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振,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光振,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诨名“毛二”,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光振、罗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光振、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宋光振与被告人罗某经商议后在常德市桥南市场购买一批电热水壶、电压力锅等产品,并决定以此为道具行骗。同年7月至8月间,两被告人乘坐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湘J×××××号面的车装载上述产品到桃源县凌津滩镇、兴隆街乡诈骗作案2起,共获取赃款人民币(下同)60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宋光振、罗某前往桃源县凌津滩镇仙人溪村和平组方某某家,声称进行产品宣传并有免费礼品,聚集当地村民,将电热水壶、电压力锅等产品从面的车搬下车,然后对产品进行介绍并强调都不要钱,但是需要每人拿出400元钱(远高于其购买价)放在产品上并进行照相。此时,方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尹某某、左某某、赵某某、程某某、傅某某和曾某某9人信以为真,先后拿出400元钱放在产品上,由罗某负责逐一照相,宋光振趁机将产品上的现金收走。两被告人见诈骗得手,便趁被害人拿上述产品之际,伺机迅速进入刘某某驾驶的面的车逃离现场。两被告人共骗得现金3600元。2.2013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宋光振、罗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面的车到桃源县兴隆街乡焦林村十村民组杨某甲家,运用上述诈骗方式骗取杨某、郭某某、苏某某、朱某甲、燕某某、熊某某、郭某甲7人现金,共计2450元。案发后,245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罗某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风险率低,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管理,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光振、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方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尹某某、左某某、赵某某、程某某、傅某某、曾某某、杨某、郭某某、苏某某、朱某甲、燕某某、熊某某、郭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退还赃款名册,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2)常鼎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光振、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宋光振、罗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均具有诈骗老年人的量刑情节。宋光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宣告,实行数罪并罚。罗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公诉机关以宋光振、罗某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对宋光振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宋光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2)常鼎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宋光振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宋光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人民陪审员  戴红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揭国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