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步步金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步步金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山东省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商初字第584号原告武汉市步步金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经济开发区汤山村中环路特8号附8-1号。法定代表人高少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世甫,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苏王村。法定代表人苏志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青青,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步步金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金公司)诉被告山东省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步金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成世波、胡世甫,被告广嘉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步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供销铝箔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箔,被告支付货款。自2014年,原、被告共发生3次交易,6月1日的一批货,被告分两次付清货款;2014年6月22日第二批货,总计17.6吨,单价12200元/吨,共计货款223817元,被告表示资金周转困难,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当时支付了100000元,余款在下一批货物交易之时付清;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提供一车铝箔,原告要求被告结清上次113817元货款,被告称钱在对公帐,双休日银行不办理,且被告已没有原料,面临停产,并承诺所欠113817元货款于7月7日上午该批货物送到之前一定付清。但7月7日原告托运25.52吨的货物到达被告处,被告不仅未支付113817元的欠款,而且强行将该批货物卸下,并以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强行将扣压货运司机孙某的车辆不予退皮放行。等原告工作人员从1000余公里的武汉赶到被告处,被告称无质量问题,当面让货车称重退皮,双方确认货物总量25.56吨,共计3104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24217元货款及货款占用费;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共发生过两笔交易,并非三笔,且交易的吨数不对。第二批货为15吨而非17.6吨,第一批货款两清,第二批货运来之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的80000元之所以未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铝箔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生产的铝粉被多家单位退回,被告还被这些企业扣留了相应的保证金。另外被告处的生产机器因加工该批铝箔造成了损毁,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不合格的铝箔自行拉回并赔偿被告损失,但原告拒不赔偿被告损失,所以被告不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是原告自己原因造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步步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孙学峰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2份,孙学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7日向被告供货25.52吨,过磅单位为广饶县乐安建筑加油站;证据2、武汉市东西湖焕东货运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协议1份,拟证明证据内容与证据1中委托方、收货单位、起运地、到达地、车牌号、司机、手机号、驾驶证号、家庭地址均一致,两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收货人单位为山东省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据3、荣某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荣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供货17.58吨,过磅单位为广饶县乐安建筑加油站,送达目的地为山东省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且被告当场验收并支付了运费;证据4、武汉市中华物流货物运输托运单1份,拟证明该证据内容与证据3中委托方、收货单位、起运地、到达地、车牌号、司机、手机号、驾驶证号等均一致,两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相关货物,收货人单位为山东省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位为广饶县乐安建筑加油站;证据5、广饶县乐安建筑加油站公平计量过磅单2份,拟证明2014年7月7日鲁V×××××号牌车在广饶县乐安建筑加油站过磅,净重25.56吨,过磅单位为山东省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鲁C×××××号牌车在广饶县乐安建筑加油站过磅,净重17.6吨,过磅单位明确记载为山东省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车辆、运输数量、收货单位与证据一、二、三、四一致,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证据6、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称重单4份,拟证明原告发货时通过武汉中环威阳公司进行过磅,重量与广饶乐安建筑加油站过磅重量基本一致,与被告收货数量一致;证据7、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少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志安及苏志安的妻子孙秋霞通过短信沟通的部分内容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就起诉状中第三批供货数量及单价和货物总价、运费等问题进行过沟通;证据8、武汉市中华物流货物运输托运单1份,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称重单2份,广饶县乐安建筑加油站过磅单1份,被告通过6222021615013452135账号分四笔向原告支付第一批货物付款的情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运输货物的方式和运输货物的称重方式是一致的,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三批;证据9、广饶县电信花苑路营业厅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180××××9888手机号机主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志安,与上次开庭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广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形下,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询问。但原告提供一份无法证实真伪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而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同时被告从未收到过孙学峰运输给被告的货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在7月份从未收到过任何原告发送的货物,不可能产生原告委托有关公司运送货物到被告处的运输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形下,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询问。但原告提供一份无法证实真伪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而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证明内容与被告收到第二批货的相关情况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二批货物运达被告处时,运输方从未给被告出示过任何运输单据,该单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且被告收到第二批货的重量与运输单上记载的重量不一致,无法证实被告收到了运输单据所记载的货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结合原告之前所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三中的证明可知,运输的车辆均不是被告山东省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车辆,但该证据中均载明车牌号及单位名称与原告所提供其他证据相矛盾,而被告也从未收到过这两张过磅单中所载明的货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体现出是原告发送货物的称重单,也无法体现出其收货方为被告。同时该证据无法体现货物的名称及其他有关信息,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出的短信无法证实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志安及孙秋霞收到;二、该短信内容体现不出原告与被告就第三批货物是否收到进行过联系,在短信中,原告所提供证据中“铝粉苏东营”,对其所回短信仅仅是:“抱歉我很忙、我到济南了、我正在开会”等等,无法体现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根据这两份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到过广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支付货款部分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被告收到了原告发送的第一批货并支付货款,做到了货款两清,但对于原告以何种方式运输、委托谁运输及如何过磅计量被告均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中的手机号机主为苏志安没有异议,但无法体现其在上次开庭过程中提交短信内容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孙某、荣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的询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的第三批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有多处出现模糊或记忆不清的地方,且与原告之前提供的证据有矛盾之处,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孙某已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荣某虽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相互关联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支付货款部分认可,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步步金公司与被告广嘉公司自2014开始发生铝箔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箔,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6月1日,双方发生第一笔业务交易,并已全部货款两清。2014年6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原告通过武汉市中华物流公司找到荣某的车辆,由荣某负责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公司处。2014年6月22日,孙某驾驶其所有的鲁V×××××车从原告处装完铝箔后出发,于2014年6月23日中午到达被告处。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志安的安排下,孙某驾驶车辆在广饶县乐安建筑加油站过磅称重,经称重去皮,铝箔的重量为17.6吨,后将货物卸至被告公司院内,苏志安支付了运费。2014年7月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发货,原告通过武汉市东西湖焕东货运公司找到孙某的车辆,由孙某负责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公司处。2014年7月6日,孙某驾驶其所有的鲁V×××××车从原告处装完铝箔后出发,于2014年7月7日中午到达被告处。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志安的安排下,孙某驾驶车辆在广饶县乐安建筑加油站过磅称重,经称重去皮,铝箔的重量为25.56吨,后将货物卸至被告公司院内,苏志安支付了运费。庭审中,被告自述已支付原告第二批铝箔货款1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铝箔价格为12200元/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广嘉公司是否收到原告步步金公司2014年6月22日的铝箔17.6吨及2014年7月6日的铝箔25.56吨?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2日的铝箔17.6吨,被告认为应是15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荣某虽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但其书面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广饶县乐安建筑加油站的过磅单、货物运输协议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关联性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2014年6月22日发货的铝箔重量为17.6吨。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6日的铝箔25.56吨,被告虽辩称未收到该批铝箔,原告亦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孙某的证言与原告在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广饶县乐安建筑加油站的过磅单、货物运输协议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关联性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收到原告2014年7月6日发货的铝箔25.56吨。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铝箔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占用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司法鉴定,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的铝箔总重量为43.16吨(17.6吨25.56吨),共计货款526552元(43.16吨×122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还应支付426552元,原告只主张424217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步步金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货款424217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步步金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3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山东省广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建亭审 判 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文婷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