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世强与宋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素平,李世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00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素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书印,农民。系宋素平的爱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宋素平与被上诉人李世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4)鸡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21日19时许,牌照为冀D×××××号小型货车沿鸡泽县城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鸡泽县城迎宾路与外贸街交叉路口东段时,与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骑自行车的李世强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李世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2011年5月23日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1)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世强无事故责任,认定冀D×××××号小型货车为事故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主为宋素平。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世强被送往鸡泽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颈骨折,右股粗隆间骨折。在后续治疗过程中,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为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其间原告伤情未愈,一直在治疗当中,2012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仍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至法院,法院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2011)鸡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2893.30元,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鸡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4509.8元,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鸡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素平赔偿原告李世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687.5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世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8250.38元,后被告宋素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已用完。原告在三次起诉后其伤情未愈仍在治疗当中,2012年12月17日,原告李世强再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10225.15元。2013年3月6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收畸形,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6日在我院治疗,建议:1、休息,加强营养、2、适时适当功能锻炼、3、1个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3年4月1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骨不连,建议1、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1个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4月13日原告李世强在鸡泽县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用85元,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股骨颈金属板螺钉及髓内针内固定,骨折线稍模糊,右股骨颈变短,干颈角缩小。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鸡泽县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用85元,诊断报告书显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空心钉及钢板内固定,骨折断断对位可,干颈角变小,骨折线模糊,见内固定器影。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鸡泽县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用85元,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股骨颈金属板螺钉及髓内固定,骨折线较模糊,右股骨颈变短,干颈角缩小,右髋关节间隙变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来确定,包括医药费10225.15元、检查费255元,共计104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79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39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李世强的误工费为35498元÷365天×79天=7682.7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海莎护理,护理费为35498元÷365天×79天=7682.75元。(鸡泽县法院做出的(2011)鸡民初字第244号、(2012)鸡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2013)鸡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告李世强与其妻子经营水暖门市,相关损失标准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建筑业收入计算)。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李世强的损失共计32795.65元。原审认为,2011年2月21日19时许,牌照为冀D×××××号小型货车与原告李世强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李世强受伤。原告李世强经诊断为右股颈骨折,右股粗隆间骨折,因伤情未愈一直在不间断的复查与治疗当中,本次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收畸形”,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宋素平对此未提出异议,在第三次起诉时,原告李世强提出要求保留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次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医院门诊费用的收据2张,证明其购买自然强骨胶囊花费72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要到医院外购买,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票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宋素平辩称车辆已丢失,至今未找到,发生事故时不知道是谁开的车,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在三次起诉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已用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宋素平承担。遂判决:一、被告宋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795.65元。二、驳回原告李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宋素平负担620元,由原告李世强负担137元。判决后,宋素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4)鸡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是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责任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是我的车撞的;二是该事故法院已作出处理,李世强已得到赔偿,不应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损失应有盗窃车的人来赔偿,而不应是我来赔偿。李世强辩称,第一个理由有交警队根据该车逃跑的路线调出的监控录相证明,同时她也没有报过警,一开始说她侄儿开着,交警队通过调查其侄儿并没有开车,后来在一审开庭时她才说车丢了;第二个理由说我缠诉的问题,我的伤现在还没有好,还需下步治疗,起诉她没有错;第三个理由她没有证据证明她的车被盗。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询问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李世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对其造成的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宋素平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责任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是我的车撞的理由。经查,该事故已由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鸡公交认字(2011)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确定李世强无事故责任,冀D×××××号小型货车为事故车辆。宋素平虽然称该事故认定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且该事故业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该上诉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宋素平上诉称该事故法院已作出处理,李世强已得到赔偿,不应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的损失系李世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后续治疗费用,故一审判决宋素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素平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损失应有盗窃车的人来赔偿,而不应是我来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宋素平的车辆是否已被盗窃,其应当对其车辆盗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宋素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宋素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