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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笪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唐山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笪某甲,无业。法定代理人:笪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于某,农民。上诉人赵某甲、笪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名叫赵某乙,于2007年5月18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11年1月20日开始分居,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至今。2011年6月28日早晨原、被告因家庭财产等问题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后经公安部门调处。2011年8月30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公安分局委托唐山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诊断笪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原告于2011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案号为(2011)古民初字第806号,后撤诉。2012年6月赵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12)古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9月赵某甲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笪某甲离婚。原告赵某甲对笪某甲是否患有××再次司法鉴定,经唐山市中级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笪某甲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笪某甲为精神分裂症。现笪某甲为精神××人三级。原、被告婚后购得古冶区东华温馨家园小区113楼2单元201号房屋一套。分居期间原告给生活医疗费、扶养费及孩子抚育费6万余元。原告现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年原、被告结婚至2014年4月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及住房公积金分别为20511元和2572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让。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三年,原告对患有××的被告已尽了扶助义务,且无和好可能。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女赵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笪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正常成长不利,且孩子随被告生活对被告有一定的精神安慰,也有××情的好转,故婚生女赵某乙随被告笪某甲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固定收入的25%以上供其女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唐山市古冶区东华温馨家园小区113楼2单元201号房屋的所有权,双方认可此房现价值240000元,对此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女方即患病一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因原告有稳定收入,该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找价款人民币13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住房公积金、养老金个人部分为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共同受赠座落在古冶区王辇庄乡小菜园村新4排3号房产,该房产部分属赠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分割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综合原告收入情况、被告病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关于扶养费纠纷一案的(2013)古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判决生效后终止执行。关于婚生女抚养费纠纷一案的(2011)古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调解书,在本判决生效后终止执行。关于被告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前所发生医疗费用,可另案解决。遂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2007年5月18日出生)随被告笪某甲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由被告赵某甲给付赵某乙抚养费每月人民币850元,至赵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座落在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东华温馨家园小区113楼2单元201号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240000元)归原告赵某甲所有,由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笪某甲房屋找价款人民币130000元;四、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笪某甲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合计人民币23120元;五、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笪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款人民币40000元。六、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第三、四、五项共计人民币1931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赵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判后,赵某甲、笪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赵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坚决离婚负有决定性的责任。上诉人一直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才让孩子随母亲生活,病历和鉴定都写着意识清楚,鉴定时不动不说话,鉴定前后却谈笑风生,但鉴定结果将跟随被上诉人一辈子,孩子应归父亲抚养;2、东华小区113-2-201号房屋系上诉人祖父赵忠民签订的买卖合同,由上诉人祖父全额出资购买的,只是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上诉人的祖父向开发商出具书面声明,将购买该房屋的合同权益赠与给了上诉人一人,故该合同权益完全属于上诉人一人所有,并非双方夫妻共有,所有权当然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3、被上诉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离婚后其可以分得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的23120元,近几年双方诉讼不断,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支付扶养费,分居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居住地管理着小卖部,有收入来源,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内容证明被上诉人可以正常独立生活,上诉人不是供电局正式工人,收入不高,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款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没有能力支付。笪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纠正错误。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双方离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因财产归属发生纠纷,并导致上诉人因此患××,患病后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护理,病情越来越严重,对此被上诉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上诉人的病情负责;2、一审对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认定依据错误,应当以当事人近6个月工资发放的明细表作为依据。被上诉人单位职工有两张卡,法院查上述银行卡时被告知卡里没有钱,其他人都是用这两张卡开工资或奖金,唯独被上诉人两张工资卡没有打工资;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有5间平房的情况下又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判给被上诉人,而将年仅8岁的孩子判给上诉人,明显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二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4、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离婚后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的问题是错误的,鉴于上诉人的××是在婚后所得,且病情不断恶化与被上诉人有着直接关系,上诉人目前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要求二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给上诉人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给孩子的生活费不能低于其实际工资的三分之一;5、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即双人床一个、毛毯两个、被褥两套、两套被罩、32寸的电视一台,并分割电器家具等夫妻共同财产;6、上诉人因在外租房3年,月租金1000元,应由赵某甲给付。笪某甲对赵某甲上诉的答辩意见为:1、坚决反对女儿由赵某甲抚养,赵某甲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非常严重,在笪某甲患××后孩子一直由外公外婆和舅舅抚养照顾,感情深厚,孩子是支撑笪某甲活下去的唯一精神支柱;2、东华小区房产的产权证上明确写着双方的名字,且当时购买时笪某甲一方出的购房款远多于赵某甲,一审判决该房产是二人共同所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只是对一审法院将该房屋判给赵某甲,使笪某甲母女面临流落街头的境地提出异议;3、一审法院判决赵某甲给付笪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款4万元远远不够,赵某甲要对笪某甲的患病承担责任,现笪某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赵某甲要承担笪某甲每月700多元的医药费和最低生活费,一次性支付4万元远不能解决这些困难。赵某甲对笪某甲上诉的答辩意见为:1、陪嫁时笪某甲是有被褥两套,但是他们说的其余的所有的东西都是婚后我们二人购置的,是我们的共同财产;2、(2013)古民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了租金问题,而且笪某甲她也总从家住;3、他们说我有房产5间平房的问题,老家的房子是四人共同共有的,东华小区是我的唯一住房;4、法院调取的我们单位证明都是真实的;5、关于东华小区房产问题,买房就是因为我爷爷出钱,因此票据写的我爷爷的名字,签合同的时候改名是我和我妻子共同决定的,因此登记的时候该成了我们二人的名字;6、我不知道4万元一次性经济帮助款是怎么算的,如果笪某甲在××院有专门的医生看护我可以给住院费,让笪某甲住院;7、我要求判决离婚,因为我有我的生活,无论她是否有××,这有《婚姻法》的根据。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上诉人赵某甲和上诉人笪某甲分居已经三年多,上诉人赵某甲多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在笪某甲患××期间赵某甲已经尽了扶助义务,笪某甲主张因其患病而不能判决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上诉人笪某甲患病的事实,原审判决赵某甲给付笪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款4万元,笪某甲主张赵某甲应每月给付其医药费和生活费2000元至其74岁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婚生女赵某乙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笪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笪某甲父母表示愿意替笪某甲抚养孩子,故原审综合考虑判决婚生女赵某乙随笪某甲共同生活,由赵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妥。东华小区113楼2单元201号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亦登记在赵某甲和笪某甲名下,故该房产为二人共同财产,原审分割房产时考虑到了双方的经济条件,并从照顾女方权益出发从而判决该房产归赵某甲所有,由其给付笪某甲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当。笪某甲主张一审法院以其调取的赵某甲单位开具的证明为依据从而确定赵某甲的工资数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的数额错误,因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笪某甲主张赵某甲应给付其三年来的租金,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主张,二审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确实有该部分支出,且其曾经起诉要求赵某甲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而未得到支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笪某甲主张应当分割家具、电器等共同财产,但因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提出,二审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归属及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故双方今后可另行解决。上诉人赵某甲和上诉人笪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200元,上诉人笪某甲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