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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华润万佳超市,盗窃华润万佳超市商品并将盗窃商品放入其背包带出超市,在华润万佳超市一楼大门口被超市员工王延某抓住并报警。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5元。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在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万佳商场盗窃洗发水、沐浴露等商品,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在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社区双拥街百佳超市盗窃花旗参等商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王延某、卢鹏某、刘友某、李世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二十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背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温远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