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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虹民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58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杨春海,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某委托代理人房正林,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海,被告阚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房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腊月26日,原、被告订婚。双方约定彩礼金共计108000元,订婚时先给付彩礼金48000元、三金(折合人民币18000元)。订婚当天,原告将48000元的银行卡和18000元的现金经媒人转交给了被告,并给被告送去价值7620元的香烟和价值750元的糖。订婚后,原告又给付被告见面礼6500元、衣服款6000元。因被告在天津上班,其承认辞职回泰兴,并定于××××年××月结婚,但被告一直不肯回来,无奈,原告于××××年××月向被告提出分手。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86870元。原告向本院举证:1、原告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两份;2、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原、被告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年××月24日间手机短信若干条。被告辩称,被告经人介绍后与原告交往期间,确实收到原告给的用于买衣服的6000元现金,媒人转交的买“三金”的现金具体金额多少,被告没有清点。所谓彩礼金的银行卡,被告没有经手。原告所称的见面礼、衣服款、“三金”均系恋爱期间的赠与,并非彩礼金的组成部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阚某于2013年8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家庭通过媒人李某向被告家庭交付了银行卡一张和现金若干。2014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汇款6000元。在交往过程中,原、被告为被告的工作及结婚等事宜产生分歧,并发生矛盾。××××年××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2014年7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庭审中,被告阚某称其与原告吴某系普通朋友关系,否认与原告订婚,但被告承认在农历2013年腊月26日,其与家人参加了原告家请客吃饭,并接受了原告给付的用于购买首饰的现金,承认在2014年2月10日收到原告汇给其用于购买衣服的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李某当庭陈述,她与被告阚某系同村人,应原告吴某之请,其为原、被告做介绍人。李某称,关于彩礼金,当时女方提出要128000元,经其及另外一位媒人协调,最终确定彩礼金为108000元,分两批给,订婚时给一部分,结婚日期确定时给第二批。农历2013年腊月26日,在媒人及双方亲戚的参与下,原、被告订婚,当日,男方向女方交付银行卡一张、现金18000元(用于购买“三金”)、香烟及糖若干。原告提供的另一位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原告吴某是其单位的职工,原、被告谈恋爱是李某介绍的,后来原告将被告带到单位,证人才认识被告,证人是做的男方媒人,张某称,原、被告是去年腊月26日订婚,彩礼金共108000元,订婚时给48000元,结婚时再给60000元,“三金”折合成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吴益善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给银行的挂失申请书及10月9日取款48000元的银行凭证,表示交给被告的48000元银行卡,被告并未动用,原告已经取回。原告还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所有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农历2013年腊月26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以银行卡交付被告部分彩礼金、以现金方式给付“三金”,并给付了香烟和糖若干,其后原告又支付6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衣服,有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最终未能结婚,被告应当将所接受的彩礼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衣服钱、“三金”钱,属于恋爱期间男方对女方的赠与,给付的香烟及糖,属于订婚过程中的必要开支,本案中只有存于银行卡内的48000元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服钱、“三金”钱、香烟及糖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某人民币48000元(已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轼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姚恒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