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温商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蒋煜与杜君波、应银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煜,杜君波,应银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317号原告:蒋煜。委托代理人:黄军辉。被告:杜君波。被告:应银飞。原告蒋煜与被告杜君波、应银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艇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君波、应银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煜起诉称:被告杜君波、应银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杜君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0110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4011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蒋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君波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原告蒋煜及庄礼荣共同提供担保的事实。3、汇款收据、联保人代偿欠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蒋煜代被告杜君波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0110元的事实。被告杜君波、应银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杜君波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杜君波追偿,并可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杜君波、应银飞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银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君波、应银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蒋煜代偿款4011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0元,由被告杜君波、应银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