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杜某,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被告杨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人民陪审员申春梅、李永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于2017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婚后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已没有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有原告抚养。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生活中发生误会导致两人发生争执,原告属于耿直之人,待人和善,气极之人做出不理智之举。请法院劝解、开导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却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子女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于2017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有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又生育一子。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中伟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进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