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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XXX与贺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贺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484号原告:XXX,男,1955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长江,男,1965年,汉族。被告:贺丽丽,女,1983年。委托代理人:林国辉,男,1972年,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X与被告贺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梁长江、被告贺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林国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贺丽丽驾驶其辽MF2***号小型越野车与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XXX相撞,致使原告左侧第7、8肋骨骨折,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6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15元/天*91天),护理费8724.78元(34995元/年÷365天*91天),误工费10616.67元(3500元/月÷30天*91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补助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营养费2000元,共计42855.6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病例、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用药情况及医药费花销。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企业机构代码证、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不予认可。被告贺丽丽认为该证据存在不真实性。经审查,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不予采信。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中保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同意按照每天10元标准赔偿。被告贺丽丽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必将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所地、住院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910元。5、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42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贺丽丽辩称,肇事经过及事实均属实,但是我驾驶的MF2***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一切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丽丽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辽MF2***号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贺丽丽驾驶辽MF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铁岭市新城区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陵江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行走的原告X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7、8肋骨骨折,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10649.15元。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X无责任,被告贺丽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贺丽丽驾驶的辽MF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辽MF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单中所登记的车号牌号码为2TR1******,该号码是该车发动机的号码。被告贺丽丽在投保时车牌号尚未确定,故暂以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办理的保险,辽MF2***号小型越野客车与保单中的2TR1******号小型越野客车是同一辆车。本院认为,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X无责任,被告贺丽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被告中保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伤残等级,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被告中保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同意按照每天10元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649.15元、误工费6376.98元(25578元/年÷365天×91天)、护理费8724.78元(34995元/年÷365天*91天)、伙食补助费1365元(15元*91天)、交通费91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28445.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X医疗费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11.76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26011.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X医药费不足部分2014.15元;三、驳回原告X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贺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初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