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梵与王建云、王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梵,王建云,王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周梵,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被告王建云,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王承,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周梵与被告王建云、王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王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云、王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梵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建云、王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建云、王承向原告借款21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尚有2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借款偿还止;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周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4、借据、收据、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借款218000元,其中收到银行转账188000元、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云、王承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王建云、王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建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信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8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还款计划为: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0000元,2014年4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0000元,2014年5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0000元,2014年6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0000元。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所尚欠借款的3‰/日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当月利息的10%收取滞纳金。被告王建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承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周梵借款218000元,其中银行汇款188000元,现金30000元”。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三期借款共计本金18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后,剩余款项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三期借款共计本金1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承为本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承对被告王建云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王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梵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三、被告王承对被告王建云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应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180元,由被告王建云、王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韵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