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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高新与被告潘方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高新,潘方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罗高新,男,2000年2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曾庆敏,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系罗高新之母。委托代理人曾庆萍,女,1978年3月出生,汉族,系曾庆敏之妹(特别授权)。被告潘方龙,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罗高新与被告潘方龙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告罗高新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罗高新的委托代理人曾庆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方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高新诉称:2014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潘方龙驾驶富士达���瓶车在行至信阳卫校门前路段将在非机动车道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方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付了医疗费1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7.77元。被告潘方龙未应诉答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潘方龙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车由东往西行至信阳市工区路信阳卫校门前路段,将在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步行的罗高新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第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方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高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方龙赔付了原告罗高新医疗费1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17.77元。2014年9月25日,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罗高新因���性颅脑损伤Ⅰ级,右顶部头皮血肿,颈部、右胸部、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9月21日入院,2014年9月25日出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方龙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车将在人行横道步行的罗高新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第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方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高新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赔偿。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罗高新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279.77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397.82元(29041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127.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余款1627.59元由被告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方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高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7.59元。二、驳回原告罗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邮寄费54元,由被告潘方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汪明安审判员  顾 威审判员  陈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