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宋言奎与周鹏、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言奎,周鹏,顾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宋言奎。委托代理人耿德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被告顾红。原告宋言奎诉被告周鹏、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言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德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鹏、顾红的原代理人杨吴煜、魏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言奎诉称,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被告周鹏以开发房地产等名义,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鹏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经被告周鹏查询,双方自2011年8月25日就有资金往来。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周鹏分别通过原告及案外人乔剑的账户累计支付给原告2035000元,被告周鹏于2012年3月19日、5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而2012年4月22日、5月4日的借条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保护。诉争借款截止至2014年10月16日这两年半的时间的利息约480000元,其余155万余元应视为本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顾红辩称,被告周鹏与原告所借款项系被告周鹏个人行为,非家庭共同债务,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被告周鹏个人承担,同时被告周鹏已基本偿付完毕所欠本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宋言奎与被告周鹏自2011年8月起有资金往来。2012年5月4日至5月22日,被告周鹏共向原告宋言奎出具《借据》4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宋言奎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期2012年5月4日,2012年8月4日到期,一次性付清(月息5分)。周鹏,2012年5月4日”、“今借到宋言奎肆拾万元整,借期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到期一次性付清。周鹏,2012年5月14日”、“今借到宋言奎肆拾万元整,用于开发房子。周鹏,2012年5月19日”、“今借到宋言奎伍拾万元整,借期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月息1.8万)。周鹏,2012年5月22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周鹏向原告宋言奎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借宋言奎现金人民币原始壹佰陆拾万,保证2014年3月19日,3月26日先还叁拾伍万,到期未还壹天多还5000元,如没还钱把车开走,苏C×××××。”另查明,本院另受理案外人王磊、荣柏庆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查明被告顾红于2011年9月购买了价值约1100000元的苏C×××××奔驰汽车一辆,并且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之间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近2000000元。原被告因上述债务产生纠纷,原告宋言奎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二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2014年12月16日,二被告原代理人杨吴煜、魏然以“因被告周鹏无具体代理意见、和解意见,且原告宋言奎当庭语言威胁代理人”为由拒绝继续代理本案。庭审中,原告宋言奎提交其持有的向被告周鹏转款的凭证1组,欲证明其与其妻刘立香自2011年8月始共计向被告周鹏转款1738000元,另提交其(甲方)与被告周鹏(乙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1、乙方认可收到甲方的出借款共计1600000元整(包括转账和现金),也愿意按1600000元作为计息标准。2、乙方认可所有的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借据未写明利息的,为口头协议约定月息为4分)。3、乙方已偿还给甲方的所有利息,不再主张返还或折抵本金。4、甲方同意乙方再偿还其本金120万元后,该纠纷一次性了结。5、以上内容均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鹏在庭审中提交转账凭证及录音资料各1组,欲证明其自2011年8月始向原告宋言奎名下账户转款共计760000元,向原告宋言奎指定的案外人乔剑名下账户转款共计1275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周鹏还主张其是在原告宋言奎胁迫之下签订2014年8月28日的《协议》。但原告宋言奎及被告周鹏均认可双方原存在多笔债务,后汇总为4张《借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周鹏自行与原告宋言奎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周鹏尚欠原告宋言奎借款本金105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周鹏就其与原告宋言奎之间的借贷向原告宋言奎出具金额共计1600000元的《保证书》、《借据》,原告宋言奎也提交170余万元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原被告就被告周鹏已支付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但通过《借据》及转款记录能够证明诉争借款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作为偿还的本金在借款总额中扣除。原告宋言奎与被告周鹏经对帐后明确欠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0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诉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之间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近2000000元,该金额已远远超出了二被告的正常工资收入水平,被告顾红购买价值高昂的汽车也已超出其正常收入。故本院认定借款用于了家庭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红主张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鹏、顾红偿还原告宋言奎借款本金105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言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原告宋言奎负担4200元,被告周鹏、顾红负担2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为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