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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龙山、赵鲁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龙山,赵鲁燕,徐龙申,吴巧玲,蒋万库,宋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商初字第854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禹学超(特别授权),男,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徐龙山,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赵鲁燕,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徐龙申,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吴巧玲,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蒋万库,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宋桂英,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徐龙山、赵鲁燕、徐龙申、吴巧玲、蒋万库、宋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禹学超参加诉讼,被告徐龙山、赵鲁燕、徐龙申、吴巧玲、蒋万库、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龙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龙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5‰。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龙申、蒋万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徐龙申、蒋万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21日被告赵鲁燕、吴巧玲、宋桂英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赵鲁燕、吴巧玲、宋桂英为连带担保人。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龙山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13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同日原告按照合��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将贷款划入被告徐龙山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龙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025.7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5‰加罚30%计息);被告赵鲁燕、徐龙申、吴巧玲、蒋万库、宋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徐龙山、赵鲁燕、徐龙申、吴巧玲、蒋万库、宋桂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下属机构中兴信用社与被告徐龙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龙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中兴信用社与被告徐龙申、蒋万库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龙申、蒋万库为中兴信用社与被告徐龙山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6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龙山、徐龙申、蒋万库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中兴信用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3年10月18日,中兴信用社与被告徐龙山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徐龙山借款金额13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月利率10.5‰。当日中兴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划入被告徐龙山的账户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龙山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徐龙山共欠中兴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025.72元。另查明:被告徐龙山与赵鲁燕、徐龙申与吴巧玲、蒋万库与宋桂英系三对夫妻,被告徐龙山2012年12月21日申请贷款时,被告赵鲁燕、吴巧玲、宋桂英分别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愿以家庭财产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相关��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再查明:中兴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本息结欠明细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兴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中兴信用社与被告徐龙山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徐龙申、蒋万库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徐龙山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龙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徐龙申、蒋万库自愿为中兴信用社与徐龙山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徐龙申、蒋万库对徐龙山的该笔债务应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56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龙申、蒋万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龙申、蒋万库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龙山追偿。被告徐龙山2012年12月21日申请贷款时,被告赵鲁燕、吴巧玲、宋桂英分别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愿以家庭财产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赵鲁燕、吴巧玲、宋桂英应在家庭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龙山追偿。被告徐龙山、赵鲁燕、徐龙申、吴巧玲、蒋万库、宋桂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龙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025.72元及2014年11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5‰加罚30%计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龙申、蒋万库对上述款项应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56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龙山追偿;三、被告赵鲁燕、吴巧玲、宋桂英以家庭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龙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被告徐龙山、赵鲁燕、徐龙申、吴巧玲、蒋万库、宋桂英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