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刘某曾因扒窃于1993年11月26日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扒窃于2009年4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扒窃于2011年5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来安县张山乡街道集市,在“桑夏太阳能”店门口看见被害人沈某骑电动自行车后座带一小孩,小孩脖子上戴有吊坠,被告人刘某便上前用左手拿着的衣服遮挡沈某视线,右手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小孩的吊坠剪下,并拽到手中,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沈某发现,后刘某将吊坠还给了沈某。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到来安县张山乡准备实施扒窃,因未寻找到目标准备离开,他人认为其有盗窃嫌疑,便将其拦下并报警。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吊坠价值为16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1)仪刑初字第02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6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