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董中海与郭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中海,郭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董 中 海 诉 郭 庆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固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董中海。被告:郭庆,现下落不明。原告董中海与被告郭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国、岳军勇与人民陪审员蔺亚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建国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徐国峰记录。原告董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庆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中海诉称,2012年8月份,我通过陈某认识了被告,2012年阴历八月十五,被告找我借钱,说是在工地上倒卖砂石料缺钱,当时被告在石料厂开车,他说自己也倒卖砂石料。2012年9月13日,在康家务道口,有我、被告郭庆、陈某、还有郭庆的一个表兄在场,我借给了被告郭庆60000元现金,当时被告给打了一个欠条,欠条是陈某写的,被告郭庆签的名。我和郭庆及陈某都在欠条上摁了手印。当时约定2012年春节前还清。到期后,我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说没钱还,2013年7月份我最后一次见到被告,找他要钱,他也没给,后来就找不到他人了。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被告郭庆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在固安县礼让店乡康家务道口,被告郭庆从原告董中海处借款600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由郭庆借董中海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到2012年春节前一次给清,证明人陈某,2012年9月13日,落款郭庆”,欠条由陈某代笔,郭庆签名,原告董中海、被告郭庆,证人陈某都在欠条上摁了手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郭庆未能偿还借款,且2013年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对礼让店乡沙河口村干部赵振永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中海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蒋建国审 判 员 岳军勇人民陪审员 蔺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