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贺大祥与贺冬雪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大祥,贺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贺大祥,男,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贺某某,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郑平(贺某某之母亲),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申请人贺大祥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贺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国独任审判,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贺大祥诉称,被申请人贺某某系申请人之女。被申请人贺某某发育迟滞、智力低下,四岁多了都不能走路、看起来呆头呆脑,五岁才勉强说话,至今反应迟钝,时而傻笑、时而烦躁、常称头痛。201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先天性智力障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日常生活需要人随时监护,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了贺某某生活以及保障她自身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特请求认定并依法宣告被申请人贺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被申请人的父母贺大祥及郑平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贺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平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申请人的意见。经审查,被申请人贺某某系申请人贺大祥与郑平的婚生女。被申请人贺某某自幼发育迟滞,智力低下,其理解力、判断力、常识差,在人督促下能干简单的体力活。2014年10月13日,贺大祥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贺某某劳动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同年10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贺某某先天性重度智力障碍,完全不具备劳动能力,其日常生活需他人随时监护,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经法庭询问被申请人贺某某,其不能回答其父母的姓名、1+1的得数,且回答其年龄为20岁。故申请人贺大祥要求宣告贺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贺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为其指定监护人。因贺大祥、郑平系贺某某父母,贺大祥要求与郑平作为贺某某的监护人,郑平也同意二人为其监护人,故本院指定贺大祥、郑平为贺某某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贺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贺大祥、郑平为贺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江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