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张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春妹与蒋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妹,蒋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张春妹。委托代理人陈卫祥。被告蒋建军。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妹与被告蒋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恒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祥、被告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妹诉称,2011年1月3日下午5时50分,其在归径八仕桥桥堍,被蒋建军驾驶摩托车撞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蒋建军支付第一次住院费用、部分二次费用及赔偿款5000元后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蒋建军赔偿他各项损失36204.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建军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张春妹应负主要责任。针对赔偿的金额、依据有异议。金额按照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与张春妹伤势不符。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下午5时许,蒋建军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无牌号摩托车,在归径八仕桥下坡时,撞到同向行人张春妹,致张春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春妹即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34天,共花费医药费26845.71元(其中张春妹自行支付8276.05元)。后经鉴定,张春妹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及三角韧带部分断裂、左距骨骨折,上述损伤及其目前后遗症,相当于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240天为宜,一人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60天。蒋建军已支付张春妹赔偿款25709元。张春妹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再查明,张春妹母亲吉红妹,1933年6月20日出生,共计子女5人,分别为许荣芳(已故)、许荣彬、张荣春、张志良、张春妹。张春妹与其丈夫陈卫祥于生育儿子陈超,智力一级伤残。审理中,对事故经过,蒋建军称述:“我当时下班下午5点半后开摩托车(无牌照、无驾驶证、无交强险),在八仕桥下坡,对向一部轿车行驶过来,我让车过去后,听到叫声后看到原告和刘永明摔倒在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证明,事故发生时,张春妹走在路边,被蒋建军驾驶摩托车撞到。审理中,张春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蒋建军赔偿123937.05元。对张春妹主张的医疗费8276.05元(已扣除蒋建军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误工费16676元(240天×25361元/年÷365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17元(母亲20371元/年×5年×0.1÷4人=2546元;儿子20371×20×0.1÷2=20371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蒋建军质证后认为,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待重新鉴定后发表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一半,其他均有异议,损失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费发票、病历记录、护工费凭证、情况说明、宜兴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费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收据、医疗证明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蒋建军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蒋建军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春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蒋建军陈述“对向一部轿车行驶过来,我让车过去后”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春妹事故时行走在路边,无证据证明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蒋建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且依据充分,蒋建军抗辩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对张春妹主张的医药费26845.71元(其中张春妹主张自行支付82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7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查,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计算赔偿;张春妹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无证据证明从事正当职业,不能有效证明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收入1480元/月,误工费按240天计算为11840元;交通费结合张春妹就医护理次数,本院酌定400元计算为宜;财产损失1000元,因张春妹未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并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139170.71元,蒋建军已支付25709元,蒋建军尚应赔偿张春妹11346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妹113461.71元。二、驳回原告张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蒋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860元,由张春妹负担242元,由蒋建军负担2618元,蒋建军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张春妹支付,蒋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春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恒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杜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