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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跃与於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於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徐跃,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於德峰,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跃与被告於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跃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徐跃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同年5月28日偿还。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总是躲避原告,不接原告的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於德峰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28日,被告於德峰向原告徐跃借款3万元,当时书面约定借期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如被告在借期内不能偿还借款,每1万元每天给付原告违约金5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徐跃按约定借给被告於德峰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跃多次催要,被告於德峰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且现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於德峰向原告徐跃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跃要求被告於德峰返还借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合同期满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跃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於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合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