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昂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解秀美、徐守金与被告王咏梅、刘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昂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解秀美。原告徐守金(系解秀美丈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清(系徐守金外甥)。被告王咏梅。被告刘德坤。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原告解秀美、徐守金与被告王咏梅、刘德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秀美、徐守金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清,被告王咏梅,被告刘德坤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秀美、徐守金诉称:解秀美、徐守金夫妇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禽场委有一处平房(地号36-1-33),1997年解秀美、徐守金外出打工,将该房屋委托郝静保管,后郝静与周志军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交由周志军,周志军后又出卖给王咏梅,而王咏梅在明知该房屋系解秀美、徐守金所有的情况下,仍购买此房,并于2003年更名过户到自己名下,因王咏梅不构成善意取得,解秀美、徐守金在得到此情况后,诉至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要求王咏梅归还其房屋,在诉讼期间,王咏梅又将该房屋恶意转卖给刘德坤,故追加刘德坤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解秀美、徐守金的诉讼请求。后解秀美、徐守金又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齐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3)昂民初字第7号判决;2.座落于昂昂溪区禽场委地号36-1-33的房屋归解秀美、徐守金所的。然而,王咏梅、刘德坤拒不履行(2014)齐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仍继续占用解秀美、徐守金的房屋,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咏梅、刘德坤无权占有、使用座落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禽场委地号36-1-33的房屋,并立即搬出该房屋,停止妨碍解秀美、徐守金使用该房屋。被告王咏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王咏梅认为没有侵犯解秀美、徐守金的权利,认为该房屋为王咏梅所有,王咏梅对二审判决不服,不同意将其所有的物品从该房屋中搬出。被告刘德坤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房屋分前后两处,刘德坤购买的是前后两处房屋,王咏梅是否恶意与刘德坤无关,刘德坤不存在恶意,解秀美、徐守金起诉依据的是二审判决书,要求迁出的是禽场委地号36-1-33的房屋,刘德坤服从法院的判决,但后面的房屋应当归刘德坤所有,本次诉讼也是针对前面的房屋。原告解秀美、徐守金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该房屋属于解秀美、徐守金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依据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办理。2.(2014)齐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王咏梅、刘德坤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解秀美、徐守金夫妻二人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禽场委有房屋一处,1997年解秀美、徐守金夫妻外出,将该房屋委托郝静保管,1998年11月5日,周志军与郝静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解秀美、徐守金将该房屋转让给郝静,之后周志军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王咏梅。2012年11月5日,解秀美、徐守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昂昂溪区禽场委的房屋归解秀美、徐守金所有,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王咏梅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刘德坤,该案经一审、二审,最后判决座落于昂昂溪区禽场委地号36-1-33的房屋归徐守金、解秀美所有。但王咏梅、刘德坤依然占有该房屋,拒将该房屋交付给解秀美、徐守金,故解秀美、徐守金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王咏梅、刘德坤立即搬离座落于昂昂溪区禽场委地号36-1-33的房屋。另查明:昂昂溪区禽场委地号36-1-33的房屋,解秀美、徐守金已于2014年10月24日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解秀美、徐守金),产权证号为齐齐哈尔市房权证昂昂溪字第2014016**号。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本案中,王咏梅、刘德坤占有、使用的房屋,经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解秀美、徐守金所有,王咏梅、刘德坤已无正当理由再占有、使用该房屋,而妨碍解秀美、徐守金正当权利的行使,因此,本院对解秀美、徐守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咏梅、刘德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从昂昂溪区禽场委地号36-1-33的房屋内搬离,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解秀美、徐守金。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咏梅、刘德坤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郭来生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丛龙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