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突泉支公司与林明山、董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住所地突泉县突泉镇。法定代表人赵永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畅,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山,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博,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突泉县。原审被告董国强,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突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突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明山、董博及原审被告董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2)突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长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英革,代理审判员崔玲玲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突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畅,被上诉人林明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博及原审被告董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董国强与董博系父子关系。董国强系蒙F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F32**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董博系该车的使用人。2011年9月3日16时50分许,董博驾驶蒙F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F32**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突泉镇工业园区兴华水泥厂院内行驶过程中,因驾驶不当与移动装车机相刮碰,造成移动装车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明山为维修移动装车机共花费36,840.00元。2011年9月8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1)第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明山无责任。董博驾驶的蒙F153**号机动车在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8日0时起至2012年5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林明山于2012年8月27日诉讼到法院,要求:1、维修工时费12,000.00元(400.00元/天/人×6天×5人)、饭费1,350.00元(45.00元/天/人×6天×5人)、住宿费450.00元(15.00元/天/人×6天×5人)、雇吊车费6,000.00元(3,000.00元/天/人×2天×1人)、工字钢540.00元(135.00元/根×4根)、装车机前上节总成16,500.00元,合计36,840.00元,此款由财险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理赔。2、董博、董国强与财险突泉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董博、董国强与财险突泉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林明山陈述及董博、董国强与财险突泉支公司答辩。林明山提交突公交认字(2011)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页、装车机维修合同1枚、维修费收据1枚、维修费用明细1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董博驾驶蒙F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F32**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驾驶不当,与林明山所有的移动装车机相刮碰,造成移动装车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明山无责任。林明山与董博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董博应对林明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董博驾驶的车辆在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财险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财险突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董博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财险突泉支公司以林明山主体不适格,应由突泉县工业园区兴华水泥厂主张权利为有提出抗辩,因在本起事故发生时,该水泥厂正在筹建中尚未注册,林明山是移动装车机的所有人,故林明山主体适格,财险突泉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林明山的赔偿请求中,饭费1,350.00元(45.00元/天/人×6天×5人)、住宿费450.00元(15.00元/天/人×6天×5人),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林明山维修移动装车机所花维修工时费12,000.00元(400.00元/天/人×6天×5人)、雇吊车费6,000.00元(3,000.00元/天/人×2天×1人)、工字钢540.00元(135.00元/根×4根)、装车机前上节总成16,500.00元,合计35,040.00元,此款由财险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明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林明山33,04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董博、董国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林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0元,减半收取360.50元,由董博负担。财险突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误判。1、林明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所有权人并非林明山。2、该移动装车机损失经我公司查勘人员询价,达不到林明山诉请的数额,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的费用及合理性,亦未考虑到是否更换装车机前上节总成及残值问题,被上诉人虚构事实,夸大或恶意扩大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导致误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林明山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董博及原审被告董国强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财险突泉支公司主张林明山主体不适格及其请求赔偿各项损失数额证据不真实,对此,林明山不予认可。庭审中,财险突泉支公司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陈述称装车机维修费不属正规发票。但认可装车机维修费为16,0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财险突泉支公司上诉主张林明山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林明山虚构事实扩大损失。对此,被上诉人林明山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以上事实成立,但其陈述称被上诉人装车机维修费不属正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其维修费用明细均为非正规的白条据,本院不能确认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其要求财险突泉支公司给予赔偿证据不足。但财险突泉支公司认可该笔维修费为1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突泉县人民法院(2012)突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突泉县人民法院(2012)突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财险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明山维修移动装车机维修费16,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送达后立即支付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62.00元,由上诉人财险突泉支公司负担1,000.00元,由被上诉人林明山负担1,16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