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和銮与冯春旺、高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和銮,冯春旺,高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林和銮,女,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冯春旺,男,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高健云,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和銮与被告冯春旺、高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和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旺、高健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和銮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经婚介所介绍认识被告冯春旺,被告冯春旺谎称其已经离异,此后被告冯春旺就不断以其大哥动手术、带女儿香港旅游、生意周转困难、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等理由,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总共向原告借款93099元,其中63099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冯春旺,余款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冯春旺向原告出具了累计金额73500元的借条四张,其中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其余未约定利息。后因原告发现被告冯春旺始终未离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故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4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2、两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3、两被告偿还原告2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4、两被告偿还原告19599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被告冯春旺、高健云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冯春旺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兹向林和銮借人民币2万元,一周内归还。2.被告冯春旺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向林和銮借款人民币3000元整。3.被告冯春旺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向林和銮借款人民币45500元整,一个月内还。4.被告冯春旺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向林和銮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利息3分,期限一个月。5.建设银行厦门江头支行的ATM转账记录,载明原告转给被告冯春旺款项,其中2013.11.12转19500元、2013.11.14转20000元、2013.11.19转4000元、2013.12.11转500元、2014.1.17转2000元、2014.1.22转2000元、2014.2.20转700元、2014.2.24转120元、2014.3.9转600元、2014.3.12转200元、2014.3.20转479元。原告主张前三笔计43500元加现金2000元,由被告冯春旺出具证据2借条,余款未出具借条。6.被告冯春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及建设银行厦门嘉禾支行的ATM转账记录,载明原告转给卡号款项,其中2014.3.26转8000元、2014.3.31转5000元,被告冯春旺未出具借条。7.被告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笔录、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离婚。8.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12时许报称其被冯春旺以谈恋爱形式骗取现金10万多元,到场该人已逃离。本院认为,被告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本案借款的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冯春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为此,本院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冯春旺先后出具借条,于2013年6月14日向林和銮借款2万元,约定一周内归还;于2013年7月18日林和銮借款3000元;于2013年12月7日向林和銮借款人民币455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于2014年1月22日向林和銮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3分,期限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冯春旺款项累计63099元,其中2013.11.12转19500元、2013.11.14转20000元、2013.11.19转4000元、2013.12.11转500元、2014.1.17转2000元、2014.1.22转2000元、2014.2.20转700元、2014.2.24转120元、2014.3.9转600元、2014.3.12转200元、2014.3.20转479元、2014.3.26转8000元、2014.3.31转5000元。后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春旺于2013年6月14日起向原告陆续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予保护;被告冯春旺于2013年6月14日及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林和銮出具借条借款23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春旺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转账方式交付原告63099元,期间被告冯春旺对部分款项出具了证据2、3借条,金额50500元。本院确认以原告转账金额即63099元作为原告的出借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未能提供已交付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自称系基于轻信被告冯春旺已离婚,欲与其缔结婚姻情形下出借上述款项,不能证明被告高健云对上述款项亦有借款合意,即便被告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亦不能视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健云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春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和銮借款本金86099元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3年7月18日起,以本金23000元,按月利率0.5%计息;自2014年1月7日起,以本金45500元,按月利率0.5%计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以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8月7日起,以本金12599元,按月利率0.5%计息);二、驳回原告林和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春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阳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