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民初字第04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胜煤矿与肖发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胜煤矿,肖发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949号原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胜煤矿(以下简称新胜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双凤村,组织机构代码79354599-0。法定代表人姜国兴,矿长。委托代理人彭亚斌,男,1972年9月9日,汉族,系公司副经理,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肖发禄,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张修富,男,194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肖发禄姻亲,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肖国炳,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肖发禄长子,住重庆市。原告新胜煤矿与被告肖发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斌,被告肖发禄的委托代理人张修富、肖国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胜煤矿诉称,被告系原告矿井采煤工人,被告从业期间,原告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至今在保。2014年5月5日,被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8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2014年7月28日,被告申请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属参保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发禄辩称,被告从2008年3月起在原告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四级伤残之后,从2014年12月开始,社保局开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现在社保局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付,被告认为应该由原告支付。现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4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经济损失费2万元,精神折磨费和病体摧残费2万元,被告儿子肖国炳的误工费34047元,维权费用、转院费用、伙食补助和辅助器具等1万元,共计18618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新胜煤矿于2005年3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肖发禄是法定劳动年龄阶段内的劳动者。被告自2008年3月起在原告新胜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原告给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且至今在保。2014年5月5日,被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8月25日,被告的职业病被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被告的劳动能力被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无护理依赖。被告肖发禄从2014年12月开始按月享受了伤残津贴。2015年7月7日,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决定对被告肖发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付。2015年7月21日,被告肖发禄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05724元,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奉节劳人仲案字(2015)第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共计102141元。原告对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参保证明,被告举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书(复印件)、奉节县社会保险局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存折(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被鉴定为肆级伤残,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且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保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社会保险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新胜煤矿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本人月工资为3783元,故被告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胜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肖发禄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胜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若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