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行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杜利明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杜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太行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国文,男。委托代理人韩瑞杰,男。被申请执行人杜利明,男。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对杜利明违法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4)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太谷县国土资源局(2014)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杜利明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某某村集体土地1253.75平方米(合1.88亩)建设养殖场,所占地地类为基本农田保护范畴,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太国土资执罚(2014)第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武翠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合计25075元。并于2014年9月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杜利明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4)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4)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世东审 判 员 成海红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