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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2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朱庄行政村朱庄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伤检照片,证人陈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协议,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