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潘娅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娅,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潘娅,盐城市亭湖区南洋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钱寿洪,盐城市机械排灌处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高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越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林,院长。委托代理人周盛,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权,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娅与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8月11日、11月18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娅的委托代理人钱寿洪、高明,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盛、黄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娅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因胆囊结石到被告处就医,经术前检查无手术禁忌后实施了“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术后10日,原告身体严重不适,于2013年2月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后原告的情况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3月26日被告的MR(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原告右侧肝管截断,右侧肝内胆管明显扩张。2013年3月30日原告入住上海长海医院,4月1日予以逆行胆管造影+EST,术中造影提示:有肝管中间截断,导丝及造影剂无法进入。后原告于4月2日、4月10日分别至上海东方肝胆医院、中山医院进一步诊治,2013年4月15日原告入住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盐城医院,并于4月21日实施了剖腹探查术,于2013年5月6日出院,到目前一直以药物治疗维持。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260000元、护理费39670元、交通和住宿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195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75元,合计611360.8元。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因胆囊结石入住我院,实施了“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我方对盐城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意见为:1、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2、认可最高承担70%的责任;3、医保已报销部分应扣除,治疗抑郁症产生医疗费我方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娅系盐城市亭湖区南洋小学教师。2013年1月25日原告潘娅因胆囊结石入住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于同年2月7日出院,产生医药费12772.15元(其中医保支出8110.07元,原告支付现金4662.08元)。2013年4月1日在第二军医大附属长海医院作ERCP,见右肝管中间截断,导丝及造影剂无法进入,产生医疗费7214.98元。同年4月15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月21日行右肝管空肠Roux-en-Y温和内引流术,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肝管损伤、梗阻性黄疸、胆囊切除术后,产生医疗费及手术费合计24196.17元(其中医保支出13662.62元,自费10533.55元)、检查费704.4元。2013年2月在盐城市大洋街道大星社区卫生服务站就医,产生医疗费3235元。2013年3月在盐城盐阜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384元。2013年6月在盐城中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1295元。2014年3月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735元。2014年4月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治疗抑郁症,产生医疗费104.5元。原告潘娅共产生医疗费合计50641.2元,其中医保支出21772.69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医学会对原告潘娅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2月25日,盐城市医学会经鉴定作出盐医损鉴(2013)4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潘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系度为主要因素,潘娅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从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出院后3个月为宜”。后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又诉至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费260000元,经本院释明,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原告虽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表示异议,但表示不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盐城市医学会经鉴定作出盐医损鉴(2013)4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潘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系度为主要因素,……”,并分析说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患者潘娅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过程中,发现右肝管壁局部见少量胆汁渗漏,直接予以缝合,方式不正确,应中转剖腹手术进行修补术,否则会发生胆瘘及胆管狭窄,患者潘娅在术后均出现了上述并发症并发展致右肝管损伤。因此认定医方医疗行为于潘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该患者胆囊结石12年余,胆囊颈部解释嵌顿,右肝管壁受压塌陷,加之术前乙肝表面抗体及乙肝核心抗体阳性,术后血红担保偏低,对术后的回复也有一定影响,故医方医疗行为于潘娅损害后果之间关系度为主要因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害后果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0641.21元。其中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抑郁症产生医疗费104.5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中医保支出21772.69元,由于原告已获得补偿,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认定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876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从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出院后3个月,应为6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从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出院后3个月,应为6个月,参照盐城地区当前交通事故护理赔偿,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600元。(5)交通费、住宿费。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经庭审质证部分与事实不符,但考虑到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住宿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52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误工费。原告潘娅系盐城市亭湖区南洋小学教师,在原告就诊、治疗期间该单位未扣发其工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6)项合计24093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原告潘娅要求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娅人民币204745.62元。二、驳回原告潘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2110元,由原告潘娅负担2422元,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9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阮 烯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奇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者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