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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凡雄超、邹雁飞与吴任权、邹雁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凡雄超,邹雁飞,吴任权,邹雁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娄星执字第471号申请执行人凡雄超。申请执行人邹雁飞。被执行人吴任权。被执行人邹雁兰。凡雄超、邹雁飞与吴任权、邹雁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凡雄超、邹雁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14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吴任权、邹雁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任权、邹雁兰在2014年8月20日前履行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任权、邹雁兰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吴任权、邹雁兰的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吴任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邹雁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存款的冻结,并将其存款28400元予以扣划。三、将被执行人吴任权、邹雁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至足额32万元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王宇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贺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