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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丹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申丹;张金林;王某某

案由

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丹,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金林,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丹、张金林犯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申丹、张金林、王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丹、张金林、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申丹向被告人张金林提出去抢东西换钱,张金林同意。下午3时许,张金林驾驶摩托车搭载申丹至邵东县城解放路中国银行旁,发现被害人贺某某耳朵上戴着一副黄金耳环,申丹尾随贺某某,趁贺某某不备抢走其一对重5.2克的黄金耳环。申丹将抢来的黄金耳环以225元每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1546元。2014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申丹至邵东县城建设中路国土局旁边,趁被害人杨某甲不备抢走其一根重12.25克的黄金项链,并以22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773元。2014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金林驾驶摩托车搭载申丹至邵东县城禾尚桥附近,发现被害人邓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根黄金项链。申丹尾随邓某某,趁邓某某不备抢走其重11.25克的黄金项链。申丹得手后乘坐张金林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申丹将抢来的黄金项链以230元每克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353元。2014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金林驾驶摩托车搭载申丹至邵东县城衡宝路“智慧树幼儿园”旁,发现被害人陈某的脖子上戴着一根黄金项链。申丹尾随陈某,趁陈某不备抢走其重12.72克的黄金项链。申丹得手后乘坐张金林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申丹将抢来的一部分黄金项链以215元每克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并用余下的黄金项链从王某某的店内换了一个同质量的黄金戒指,申丹将此黄金戒指换成毒品吸食。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791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四被害人损失共计8000元。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丹、张金林、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杨某甲、邓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封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指认照片,购买黄金物品票据,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丹、张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丹、张金林犯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丹参与抢夺三次,被抢物品价值8690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金林参与抢夺三次,被抢物品价值8690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申丹另单独抢夺作案一次,被抢物品价值3773元。被告人申丹、张金林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各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丹、张金林、王某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及县司法局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申丹、张金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丹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金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浩代理审判员  羊芬芬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