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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宥蓁与陈鹏、康健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康某甲,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康团,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康某甲,女,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33年8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余明全,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康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3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乙与康某乙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即陈某甲、康某甲。陈某乙与康某乙无收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2012年6月7日,康某乙去世。康某乙生前未留遗嘱。陈某乙与康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5号18幢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26㎡。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陈某乙,产权证于1998年9月22日填发。陈某乙与康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康某甲共同购买了成都市金牛区蜀明西路6号7幢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6.48㎡。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陈某乙和康某甲,产权证于2004年6月23日填发,其中陈某乙的产权份额为70%,康某甲的产权份额为30%。截止2012年6月7日,陈某乙名下有:1.尾号为068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1317.08元,该账户现由陈某乙控制;2.尾号为5697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账户定期存款余额为75000元,该账户现由陈某乙控制;截止2012年6月7日,康某乙名下尾号为156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49.25元,该账户现由康某甲控制。原审另查明,1.2013年5月12日,陈某乙手书《我的财产协议分割公证书》一份,就其与康某甲、陈某甲如何分割包括房产、存款等在内的康某乙的遗产发表意见;2.2012年6月20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向被继承人康某乙生前银行代发工资存折账号存入32336.40元;3.2014年9月4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院于2012年6月20日为退休职工康某乙发放的总金额为32336.40元的款项中,抚恤金金额为21557.6元,丧葬费金额为10778.8元。上述款项中不包括康某乙生前退休工资。”原审庭审中,陈某乙还出示了:1.成都光大中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陈某乙在康某乙生病期间为其购买中科孢子油13瓶,中科AT胶囊5瓶,共计23800元;2.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财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陈某乙在康某乙病重期间向该局财务处借款10000元用于缴纳康某乙住院费,该款项后在陈某乙的退休费中扣回;3.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茶店子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陈某乙曾向公安机关报案陈某甲、康某甲对其实施非法拘禁和虐待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成都市西区医院急诊病历、房屋产权证、证明、询问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定期一本通存单账户明细、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陈某甲、康某甲均系被继承人康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康某乙无遗嘱继承人,其遗产应由三继承人共同继承。关于陈某甲、康某甲主张陈某乙在遗产分配时隐匿遗产,且在被继承人康某乙生病期间对其疏于照顾,应当少分遗产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诉讼途径进行遗产分配只是遗产分配的一种方式,遗产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分配。陈某乙提起诉讼时仅主张对遗产中的房产进行分割,但陈某乙与康某甲、陈某甲在被继承人康某乙去世后就遗产分割已进行过协商,其中包括陈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陈某乙的该行为足以证明其并未隐匿应当分割的遗产,陈某甲、康某甲关于陈某乙隐匿遗产应当少分遗产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乙是否对康某乙尽到扶养照顾义务。经查,陈某乙在被继承人康某乙生病期间为康某乙购买营养品和缴纳医疗费用,已尽到其必要的扶养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陈某乙、陈某甲、康某甲应当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康某乙的遗产。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6月20日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32?336.40元,是被继承人康某乙去世后其原工作单位按相关法规规定发给康某乙家属的慰问金和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康某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上述款项不属于被继承人康某乙的遗产,本案中不予分割,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之规定,本案中关于被继承人康某乙的遗产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5号18幢2号房屋为陈某乙与康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于该房屋的产权未作特殊约定,则该房屋50%产权属陈某乙个人所有,另50%产权属被继承人康某乙的遗产由陈某乙继承16.68%产权、陈某甲继承16.66%产权、康某甲继承16.66%产权;2.成都市金牛区蜀明西路6号7幢1号房屋系陈某乙与康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康某甲共同购买的,根据各方对产权份额的约定,该房屋30%产权由康某甲个人所有,70%产权由陈某乙与康某乙共同共有,则该套房屋35%产权属陈某乙个人所有,另35%产权属被继承人康某乙的遗产由陈某乙继承11.68%产权、陈某甲继承11.66%产权、康某甲继承11.66%产权;3.截止2012年6月7日,陈某乙、康某乙夫妻名下存款共计76366.33元,扣除陈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个人所有部分38183.16元,属于康某乙遗产部分为38183.16元,由陈某乙继承12727.72元,陈某甲继承12727.72元,康某甲12727.72元。陈某乙实际控制金额为76317.08元,属于康某乙遗产金额为38158.54元;康某甲控制金额为49.25元。上述金额品迭后,陈某乙应支付陈某甲金额为12727.72元,陈某乙应支付康某甲金额为12678.47元(12727.72元-49.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5号18幢2号房屋66.68%产权由陈某乙所有,16.66%产权由陈某甲所有,16.66%产权由康某甲所有,陈某乙、陈某甲、康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对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明西路6号7幢1号房屋46.68%产权由陈某乙所有,11.66%产权由陈某甲所有,41.66%产权由康某甲所有,陈某乙、陈某甲、康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对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三、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甲12727.72元;四、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某甲12678.47元;五、驳回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为5150元,由陈某乙负担1710元,由陈某甲负担1720元,由康某甲负担1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为699元,由陈某乙负担233元,由陈某甲负担233元,由康某甲负担233元。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陈某乙在康某乙住院期间并未购买孢子油,向单位借款10000元也没有用于康某乙住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康某甲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在康某乙住院期间陈某乙尽到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陈某甲所提陈某乙在康某乙住院期间并未购买孢子油,向单位借款10000元也没有用于康某乙住院,应当少分遗产。二审中为证实该项上诉理由,陈某甲提供了:1、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财务处的《严正声明》拟证实,陈某乙是在2012年3月27日以“家有危重病人”向单位借款1万元,但该借款原因是陈某乙口述;2、成都光大中科技术有限公司的《声明》、《情况说明》拟证实为康某乙购买孢子油胶囊是康某甲经办,陈某乙是补开的证明。经审查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仅能够证实,一审中向陈某乙出具证明的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财务处和成都光大中科技术有限公司,推翻了先前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即陈某乙出资购买孢子油胶囊和借款1万元用于康某乙治疗。该两份与一审证据完全相反的证明内容均是以上两单位出具,其本质属于证人证言。对前后相互矛盾的证言,因其无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并不能证实陈某乙存在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客观事实。对本案遗产分配,应当考虑各被继承人实际生活状况和有利于家庭和睦团结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陈某甲、康某甲均是陈某乙的亲生子女,陈某乙与康某乙结婚后共同抚养子女、相互照顾并积累家庭共同财产,夫妻间相互扶助和照顾几十年,并且已将陈某甲、康某甲抚养成年。2012年6月康某乙去世未留有遗嘱,双方本应本着家庭成员和睦团结的原则处理遗产,但却因陈某乙老年丧偶后个人问题而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导致父子、父女之间产生遗产继承纠纷。而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甲、康某甲之父陈某乙存在应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情况。故原判按照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配遗产的法律规定,确定三人之间遗产分配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1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