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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民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大明化工公司与千里猫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农区大明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千里猫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商初字第130号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大明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84423-7,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长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克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嘉兴市千里猫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806号(浙江千里猫皇车业股份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申夏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大明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千里猫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大明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兴市千里猫皇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告在银行的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4)石惠民商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但被告在银行无存款。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大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诉称,原告大明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千里猫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猫皇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事项。原告多次供货,被告都未能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共欠原告货款255705.20元,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后30天内付清货款,如超过3天不能支付,每超过1天按货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计23013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705.20元、违约金230134元,合计4858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两份、对账单一份,证明: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截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5705.20元;三、双方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每超过一天按货款总额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四、双方若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千里猫皇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1日,原告大明公司与被告千里猫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合同中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金等事项。原告多次供货,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5705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后三十天内付清货款,如超过三天不能支付,每超过一天按货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705.20元、违约金230134元,合计4858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大明公司与被告千里猫皇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30134元,因双方约定过高且被告迟延付款行为未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违约金应按照拖欠货款总额的30%予以支付,应为76711.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千里猫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大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5705元、违约金76711.50元,合计3324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8元,减半收取4294元(已减半),由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大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嘉兴市千里猫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394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大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付继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常 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