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崆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初中文化程度,崆峒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兰、书记员李虎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甘L×××××号小型轿车从平凉宾馆出发,沿西大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公园路十字向东约200米路段时,与贾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甘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孙某继续驾车行驶至广场东口北侧道沿边停车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7.1mg/100ml;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样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0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贾某就受损车辆的赔偿达成处理协议,甘L×××××号车车损4000元,由孙某承担,此款项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贾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孙某、贾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检测为203.5mg/100ml,且在醉酒时逆向行驶,相撞于正常行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均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旭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樊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