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胡献与吕江帆、高美君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献,吕江帆,高美君,楼志明,叶巧园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63号原告:胡献。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吕江帆。被告:高美君。被告:楼志明。被告:叶巧园。原告胡献为与被告吕江帆、高美君、楼志明、叶巧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献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吕江帆、高美君、楼志明、叶巧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献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吕江帆、楼志明与胡献签订一份《云南福贡金安硅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吕江帆、楼志明收购胡献在云南福贡金安硅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款确定为1400万元,先行支付定金60万元,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当天支付740万元,在2014年11月12日支付150万元,在2015年11月12日支付230万元,在2016年11月12日支付220万元。如未按时支付转让款,则胡献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尚欠的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吕江帆、楼志明支付了800万元的转让款(含债权转让),并已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但至今吕江帆、楼志明未支付其余的转让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吕江帆、高美君、楼志明、叶巧园支付胡献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由吕江帆、高美君、楼志明、叶巧园支付胡献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吕江帆、高美君、楼志明、叶巧园未作答辩。胡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二份,欲证明吕江帆与高美君及楼志明与叶巧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关于胡献、吕江帆云南福贡金安硅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胡献将云南福贡金安硅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吕江帆、楼志明所有,并对款项支付等事项做出约定的事实。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二份(加盖怒江州福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监督管理股印章),欲证明福贡金安硅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为胡献及吕江帆,在转让协议签订后,股东已变更为楼志明、吕江帆的事实。4、胡献、高美君、胡珊珊、吕江帆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欲证明胡献已收到转让款740万元转让款,其中200万元是由吕江帆直接支付给胡珊珊,另外540万元系转账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胡献为本案应支付代理费16万元,已支付2万元的事实。吕江帆、高美君、楼志明、叶巧园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吕江帆、高美君、楼志明、叶巧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胡献提供的证据4中的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予以确认,但其陈述已收到200万元款项,系对其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楼志明与叶巧园于1995年3月5日登记结婚,高美君与吕江帆于1994年6月6日登记结婚。福贡金安硅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系胡献、吕江帆,股权各为70%、30%。2013年11月12日,胡献与吕江帆、楼志明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胡献将福贡金安硅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吕江帆、楼志明,转让款为14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定金60万元(该款由楼志明直接汇入徐贤波账户,作为胡献归还给徐贤波的欠款),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当天支付740万元(其中200万元胡献同意直接支付给胡珊珊,用于此前胡献应支付给胡珊珊的款项);余款600万元在2014年11月12日前支付150万元,在2015年11月12日前支付230万元,在2016年11月12日前支付220万元;如未按时支付转让款,则胡献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尚欠的转让款,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及由吕江帆、楼志明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在2013年11月1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楼志明、吕江帆。现楼志明、吕江帆已经支付了800万元转让款,剩余600万元至今未支付。胡献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吕江帆、楼志明与胡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吕江帆、楼志明尚未支付胡献转让款6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如未按时支付款项,则由楼志明、吕江帆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因此胡献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吕江帆、楼志明负担。但根据当庭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胡献现实际已支出的费用为2万元,故本院认为吕江帆、楼志明只应承担2万元的支付责任。本案款项发生于吕江帆与高美君及楼志明与叶巧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美君、叶巧园应承担共同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对胡献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江帆、高美君、楼志明、叶巧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江帆、高美君、楼志明、叶巧园支付原告胡献股权转让款6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吕江帆、高美君、楼志明、叶巧园支付原告胡献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江帆、高美君、楼志明、叶巧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1240元,由原告胡献负担1240元,由被告吕江帆、高美君、楼志明、叶巧园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