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10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0-03-21
案件名称
掌多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与陈伟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掌多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陈伟明;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170号原告:掌多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MWLM92。法定代表人:李延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熙梅,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明,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4单元。法定代表人:代红光。第三人: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8楼01单元。法定代表人:李保祥。原告掌多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多多公司”)与被告陈伟明,第三人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信公司”)、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盛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多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明、第三人利信公司、国银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掌多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代偿款51000.79元;2.被告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费2397.04元(以51000.79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1%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9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伟明为寻求借款,与利信公司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利信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合公司”)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约定国银盛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致使担保人国银盛达公司支付代偿款51000.79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剩余本金×年利率24%/365×逾期天数)。2018年8月8日担保人国银盛达公司将债权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掌多多公司,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伟明,第三人利信公司、国银盛达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掌多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借款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付款回单》《合作框架协议》《债权明细执行单》《代偿通知书》《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客户还款流水明细》《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被告陈伟明和第三人利信公司、国银盛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对原告掌多多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掌多多公司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利信公司(甲方)与被告陈伟明(乙方)签订《小额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Z201412190864),记载鉴于乙方有短期小额借款需求;甲方推荐乙方向合法出借人借款,并在此过程中为乙方提供咨询、办理借款申请、还款管理等服务;如经甲方推荐,前述借款匹配成功,甲乙双方及出借人将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4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乙方借款到帐日为起算日,到期日相应变更);乙方每月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出借人还款,利息起算日以实际借款到帐日为准,乙方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金额为2541.97元;鉴于在为乙方推荐借款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提供咨询、为乙方办理注册、申请、调查、审批等服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本次借款服务费金额为14000元,乙方同意服务费在出借人发放借款时将上述费用一次性直接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应当在每期还款日足额向出借人和甲方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及费用;乙方未按期足额收取乙方当期应还本息及各项费用,视为乙方逾期,乙方发生逾期时,甲方未能足额收取乙方当期应还本息及各项费用,甲方将代乙方向出借人偿还当期应还本息,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代偿费用和滞纳金;甲方履行完毕《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代偿责任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代偿费用和滞纳金,代偿费用=代偿金额×0.1%×逾期天数,滞纳金为日利率0.05%;甲方可向乙方收取代偿费用的期间为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乙方清偿日止,乙方同意于最近一期还款日或约定日缴纳该代偿费用;乙方确认,在保证对乙方的服务不变的前提下,如出借人将《借款协议》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无须征得乙方同意。同日,被告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陈伟明,受托人利信公司,委托事项:委托人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的《借款协议》,并授权受托人通过“有利网”平台注册的帐户操作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一经受托人通过前述帐户在“有利网”平台上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的操作,相关协议即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委托人同意受《借款协议》相关内容的约束,按《借款协议》之约定承担义务;授权出借人,在向委托人发放借款时将借款服务费14000元转入利信公司帐户;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人作为借款人签署的编号为GZ201412190864的《借款协议》项下委托人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GZ201412190864)载明:本借款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5年01月04日签订。甲方(借款人)陈伟明,乙方(出借人)有利网用户(用户名××××),丙方(担保人)利信公司,丁方(担保人)国银盛达公司,戊方弘合公司(具有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资质并拥有有利网(××)的经营权)。乙方指通过戊方有利网注册账户的会员,可参考戊方的推荐、自主选择出借一定数量资金给他人的自然人;甲方指有一定的资金需求,经过丙方筛选推荐、在戊方有利网注册账户,并得到出借人资金的自然人;甲方同意通过有利网平台向乙方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借款年化利率12%,借款本金数额54000元,月还本息数额为2541.96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每月还款日4日,还款起止日期是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乙方通过在有利网平台上对甲方发布的借款需求点击“投标”确认时,本合同立即成立。同时,乙方点击“投标”按钮即视为其向戊方发出不可撤销的授权指令,授权戊方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及其设立的以戊方名义开立、资金独立于戊方的银行监管账户的监管银行等合作机构,在乙方有利网用户名项下的虚拟账户中冻结等同于本合同所列借款本金数额的资金;本合同在甲方发布的借款需求全部得到满足且甲方借款需求所对应的资金已经全部冻结时立即生效;本合同生效的同时,甲方即不可撤销地授权戊方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及监管银行等合作机构,将金额等同于本合同所列借款本金数额的资金,由监管账户中乙方有利网账户下划转至监管账户中甲方有利网账户中,再由戊方系统划至甲方的个人银行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发放成功,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开始计算;丁方同意为本协议下甲、乙、丙、戊各方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在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时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丁方根据上述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丙方、戊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视为已经得到满足和实现,乙方、丙方、戊方不得再对甲方提出任何请求或主张;乙方、丙方、戊方在本协议下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和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如有)、费用等所享有的权利和主张,均由丁方享有;同时,丁方有权向甲方进行追偿,乙方、丙方、戊方应提供合理及必要的协助;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戊方作为其代表,在丁方承担担保责任后,由戊方为丁方向甲方进行追偿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丁方履行担保责任后,甲方应立即向丁方偿还丁方代偿的款项,且因丁方代偿占用了丁方的资金并增加了丁方的风险,故自丁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向丁方支付代偿费用等各项费用;丁方授权丙方与甲方另行约定具体费用和收取方式;丁方履行担保责任后,授权丙方代为行使追偿权,委托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进行还款管理、代为收取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费用)、以丙方名义向甲方发送律师函等;丙、丁、戊方因本协议而形成的债权可转让予第三方,第三方不限有利网的注册用户;乙、丁、戊方转让债权时,各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丙方代为接收该转让通知,债权受让人依法承接权利方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或其授权的代理人)通过有利网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生成并签订,合同自生成时起生效。2015年1月4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以下简称“借款回单”)记载:付款账号户名弘合公司,收款人账号为被告陈伟明名下尾号为0601的账户,金额40000元。2018年8月8日,第三人国银盛达公司(甲方)与原告掌多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乙方愿意受让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标的债权。2018年9月24日,案外人弘合公司向第三人利信公司发出了《代偿通知书》与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要求第三人利信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其中载明被告陈伟明的代偿金额为51000.79元。2018年9月25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以下简称还款回单)记载:付款账号户名国银盛达公司,收款人账号为弘合公司名下尾号为7350的银行账号,金额5942517.62元。弘合公司出具了《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及债权明细执行单,载明:2018年9月26日,第三人国银盛达公司已向案外人弘合公司支付被告陈伟明的代偿金额及剩余本金51000.79元,借款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掌多多公司。2018年10月10日,国银盛达公司向利信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由利信公司推荐至有利网平台的借款客户(附件为客户名单),现已严重逾期,根据借款客户与出借人、利信公司、国银盛达公司及有利网在有利网线上达成《借款协议》,国银盛达公司对借款客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国银盛达公司已代为偿还附件借款客户的逾期未还期款(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本金、逾期罚息、逾期违约金等),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国银盛达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将债权进行转让,由利信公司代为接收债权转让之通知;今国银盛达公司已将代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代偿费用等所产生的对附件客户的担保追偿债权转让给掌多多公司;现特此通知利信公司此次债权转让。利信公司在该通知下方《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已知晓国银盛达公司此次债权转让。通知所附客户名单中载有合同编号为GZ201412190864、姓名为陈伟明的信息。弘合公司盖章确认的《客户还款流水明细》记载:陈伟明于2015年2月4日还款2692.49元,于2015年3月4日还款2692.49元,于2015年4月3日还款2692.49元,于2015年5月4日还款2692.49元,于2015年6月4日还款2692.49元,于2015年7月4日还款2692.49元,于2015年8月4日还款2692.49元,于2015年9月1日还款2692.49元,于2015年9月29日还款2692.49元,于2015年11月6日还款1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还款10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还款770元,于2015年12月3日还款2692.49元。掌多多公司主张:陈伟明共还款项29694.90元(包括本息)。庭审中,掌多多公司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本院退回,同意由陈伟明迳付。另查明,掌多多公司分别以案外人刘凤文、彭天炀、赖明峰、何丽萍、叶镜辉、孔宪华为被告起诉追偿权纠纷六案,本院已受理,案号分别为(2019)粤0103民初158、163、167、173、179、225号。在该六案中,掌多多公司同样以国银盛达公司代有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且将债权转让给掌多多公司为由提起诉讼。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更新)记载,一至三年(含三年)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如下表所示: 调整时间 一年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 2012/7/6 6.15 2014/11/22 6 2015/3/1 5.75 2015/5/11 5.5 2015/6/28 5.25 2015/8/26 5 2015/10/24 4.75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掌多多公司以国银盛达公司代陈伟明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即掌多多公司主张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对陈伟明的涉案债权。因此,国银盛达公司对陈伟明享有的基础债权是否成立及债权转让是否对陈伟明发生法律效力均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一,关于基础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借款发放的事实,结合掌多多公司在本院相关诉讼的情况可知,弘合公司利用“有利网”平台,向不特定的对象吸纳资金和出借资金,从事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借款协议》虽然载明借款本金为54000元,但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陈伟明收到的借款本金仅为40000元。掌多多公司主张该14000元是利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利信公司提供了对价服务,且服务费从本质上说应为陈伟明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当在陈伟明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时产生,若事先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则陈伟明并未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对陈伟明不公平,故本院认为该14000元应在掌多多公司主张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陈伟明应当向出借方返还其因《借款协议》而取得的财产40000元。鉴于陈伟明从2015年1月4日开始占用该资金,参照《借款协议》关于借款期限为3年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本院认为陈伟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陈伟明已清偿合计29694.90元,应在其应还的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中予以抵扣,抵扣的方式具体如下表所示: 日期 还款 金额(元) 资金占用天数 截至当天资金占用利率(年) 截至当天应还资金占用费 (元) 截至当天已还资金占用费 (元) 截至当天未还资金占用费 (元) 截至当天已还 本金(元) 截至当天未还本金(元) 2015-1-4 40000.00 2015-2-4 2692.49 31 0.06 203.84 203.84 0.00 2488.65 37511.35 2015-3-1 0 25 0.06 154.16 0.00 154.16 0.00 37511.35 2015-3-4 2692.49 3 0.0575 171.88 171.88 0.00 2520.61 34990.74 2015-4-3 2692.49 30 0.0575 165.37 165.37 0.00 2527.12 32463.62 2015-5-4 2692.49 31 0.0575 158.54 158.54 0.00 2533.95 29929.67 2015-5-11 0 7 0.0575 33.00 0.00 33.00 0.00 29929.67 2015-6-4 2692.49 24 0.055 141.24 141.24 0.00 2551.25 27378.42 2015-6-28 0 24 0.055 99.01 0.00 99.01 0.00 27378.42 2015-7-4 2692.49 6 0.0525 122.64 122.64 0.00 2569.85 24808.57 2015-8-4 2692.49 31 0.0525 110.62 110.62 0.00 2581.87 22226.70 2015-8-26 0 22 0.0525 70.33 0.00 70.33 0.00 22226.70 2015-9-1 2692.49 6 0.0525 89.52 89.52 0.00 2602.97 19623.72 2015-9-29 2692.49 28 0.05 75.27 75.27 0.00 2617.22 17006.50 2015-10-24 0 25 0.05 58.24 0.00 58.24 0.00 17006.50 2015-11-6 1000 13 0.0475 87.01 87.01 0.00 912.99 16093.52 2015-11-10 1000 4 0.0475 8.38 8.38 0.00 991.62 15101.89 2015-11-11 770 1 0.0475 1.97 1.97 0.00 768.03 14333.86 2015-12-3 2692.49 22 0.0475 41.04 41.04 0.00 2651.45 11682.41 因此,陈伟明应偿还本金11682.41元及资金占用费(占用利息以本金11682.41元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国银盛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承担了涉案债务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国银盛达公司有权向陈伟明追偿涉案债务,但债务的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限。第二,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国银盛达公司将其对陈伟明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掌多多公司,并已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陈伟明有约束力。现掌多多公司诉请陈伟明支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依法有据,但相关费用亦应以本院前述核定的陈伟明应偿还的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为限。掌多多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伟明,第三人利信公司、国银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掌多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支付11682.41元;二、被告陈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掌多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682.41元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掌多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掌多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74元,被告陈伟明负担260元。(受理费原告掌多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回退,由被告陈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掌多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惠卿人民陪审员 黄静娴人民陪审员 劳婉玲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王盼书记员陈展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