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史文秀与安阳县永和镇沿村台村民委员会、常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秀,安阳县永和镇沿村台村民委员会,常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834号原告史文秀,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安阳县永和镇沿村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连付,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海民,农民。被告常大军,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史文秀与被告安阳县永和镇沿村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沿村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史文秀,被告沿村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连付、委托代理人苏海民及被告常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秀诉称,2001年5月被告沿村台村委会对本村电网进行改造时,时任支书陈士勇、村主任李才贵、电工常大军一起到原告开办的荣达电料门市部购买电料。双方商定好电料价格后,被告承诺农网整改结束后结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委托会计常世臣以及村民常世文、常玉臣收料并在电料单上签字,还有村电工常大军、陈全印、时任支书陈士勇、时任村主任李才贵到门市提货签字。整改结束后,原告列出电料清单,总计电料款39025.3元,其中经李才贵签单货款422元、常大军签单货款1350元、陈全印签单货款3317.5元、常玉臣签单货款1396.5元、常世文签单货款7842.6元、常世臣签单货款24696.7元,除去被告顶账12000元,尚欠27025.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电料款27025.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沿村台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村委会账目上也查找不到购买原告电料的凭证,原告提供的取料单和收到条既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没有物品单价及总金额,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料款的事实。2007年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陈士勇去世,新两委班子从2008年上任后,长达六年时间,原告都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要求。从2001年开始计算的话,距今已有13年,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大军辩称,被告沿村台村委会购买原告史文秀电料是事实,常大军作为电工与当时沿村台支书陈士勇、村长李才贵共同原告史文秀门市商定电料价格,原告史文秀提供电料价格单与当时双方商定电料价格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沿村台村委会在2001年对本村电网进行改造过程中,时任支书陈士勇(××逝)、村干部(现任村党支部副书记)李才贵、电工常大军一起到原告开办的荣达电料门市部购买电料。双方口头商定电料各项物品价格,并约定电网改造结束后结账。期间,经现任村党支部副书记李才贵签单提取电料价值422元、现任电工常大军签单提取电料价值1350元、村民陈全印签单提取电料价值3317.5元、村民常玉臣签单提取电料价值1396.5元、村民常世文签单提取电料价值7842.6元、会计常世臣签单提取电料价值24696.7元,货款总计39025.3元,除去原告自认支付货款及余料顶账共计12000元,被告沿村台村委会至今尚欠原告史文秀电料款27025.3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文秀提供的取电料单据22张、电料价目表一张、法院依职权调查记录2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方式有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原告史文秀与被告沿村台村委会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有经手人签单取料的收据,且经法院调查,所有经手人均认可被告沿村台村委会购买使用原告史文秀电料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且原告史文秀已履行完毕,合同依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12000元,依据证据规则关于自认的规定,法院对其自认行为及支付数目予以采纳。被告沿村台村委会辩称原告提供的取料单和收到条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这是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不规范的表现,系法制意识淡薄,维权能力不足的体现,不能否认合同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购买了原告的电料。被告沿村台村委会辩称原告未能提供经被告签字认可的物品单价及总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取电料手续部分有经手人签字认可的价格,同时提供了经当时在场商量价格的电工常大军签字认可的价目表,且被告沿村台村委会未能提供相左的价格单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价格单据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沿村台村委会提出该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无法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间,且有沿村台村电工常大军证明原告不断催要货款,故不能认定该案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史文秀庭前撤回对除常大军之外所有经手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常大军只是当时提取电料的经手人,提取的电料已用于被告沿村���村委会电网改造,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大军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沿村台村委会从2001年就已经购买使用了原告史文秀电料,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2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支付货款时间做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永和镇沿村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文秀电料款27025.3元。二、驳回原告史文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史文秀负担116元,被告安阳县永和镇沿村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乔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