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马文虎与吴丽萍、中宁县石空镇伊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虎,吴丽萍,中宁县石空镇伊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萍,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多,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石空镇伊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温建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马文虎为与被上诉人吴丽萍、中宁县石空镇伊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文虎、被上诉人吴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伊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4时许,马文虎拉运两头牛到伊源公司进行屠宰,在卸牛过程中,其中的一头牛受到惊吓冲出屠宰场,跑上公路将吴丽萍等人顶伤。吴丽萍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1椎体撕脱骨折、头外伤,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4419.01元。吴丽萍受伤后,马文虎赔偿其11000元。吴丽萍的其余损失,马文虎和伊源公司拒不赔偿,故吴丽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马文虎和伊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436.01元(除去马文虎已付11000元)【医疗费4436.01元、误工费24660(137元/天×180天)、护理费:12330元(13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马文虎和伊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马文虎将牛拉运至伊源公司进行屠宰,在卸牛过程中,牛受到惊吓冲出屠宰场,跑上公路致吴丽萍受伤,作为饲养人的马文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伊源公司在马文虎将牛拉运至其公司,进入封闭式的院内排队进行屠宰时,就与马文虎一道对牛负有一定的管理之责,牛在其公司院内受到惊吓致吴丽萍损害,伊源公司亦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马文虎和伊源公司均对已进入伊源公司院内待屠宰的牛负有管理之责,但是马文虎和伊源公司所负管理义务的注意程度不同,作为牛的饲养人,马文虎所负的管理注意程度要明显高于伊源公司。根据牛受惊吓的经过,结合马文虎和伊源公司所负管理之责的注意程度,马文虎、伊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以8:2划分为宜。马文虎、伊源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吴丽萍的各项损失应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4419.01元;误工费、护理费,吴丽萍主张的时间过长,根据吴丽萍伤情,结合其年龄,应适当分别计算6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吴丽萍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实际,酌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吴丽萍被牛顶伤,精神上受到惊吓,以2000元计算为宜。吴丽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29.01元【医疗费4419.01元、误工费8220(137元/天×60天)、护理费2740元(137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马文虎按80%应赔偿14503.21元(18129.01元×80%),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应再赔偿吴丽萍3503.21元。伊源公司按20%赔偿3625.80元(18129.01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马文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丽萍各项损失14503.21元(包括已支付的11000元,应再赔偿3503.21元);二、伊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丽萍各项损失3625.80元;三、驳回吴丽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文虎负担120元,由伊源公司负担30元。上诉人马文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马文虎系牛贩子,2013年11月5日,马文虎收购了两头牛拉到伊源公司院内卖给了伊源公司。马文虎在从车上往下放牛时,因一头牛被公司的藏獒惊吓,跑出了公司将吴丽萍抵伤。因此,马文虎与伊源公司属买卖合同关系,马文虎将牛拉入公司,牛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牛将吴丽萍抵伤的大部分损失应由伊源公司承担。另吴丽萍受伤住院13天,实际花费医疗费4419.01元,而原审将吴丽萍的误工期限计算过长,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计算过高。且吴丽萍没有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伤害,故原审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丽萍的损失由伊源公司承担70%,马文虎承担30%。被上诉人吴丽萍答辩称,马文虎系抵伤吴丽萍的牛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已查清该事实。同时马文虎认为原审计算误工期限过长没有依据,吴丽萍受伤后经医院诊断需要卧床休息三个月。吴丽萍因被牛抵伤受到惊吓,其精神确实受到伤害,原审依据相应的事实及证据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马文虎与被上诉人吴丽萍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伊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5日,马文虎将两头牛拉入伊源公司院内进行屠宰,未将牛实际交付伊源公司之前,牛就由于受到惊吓冲出公司院内将吴丽萍抵伤,因马文虎并未将牛实际向公司交付,故在牛将吴丽萍抵伤时马文虎依然是牛的实际管理人,其在将牛卸下车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吴丽萍被牛抵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向吴丽萍赔偿各项损失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审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马文虎和伊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对吴丽萍的各项费用依法进行分担是适当的,对马文虎上诉认为应由伊源公司承担吴丽萍各项赔偿费用70%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根据吴丽萍的实际伤情并结合医嘱,依据2013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核算后得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数额是正确的。因牛在冲出院内将吴丽萍抵伤时,吴丽萍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惊吓,原审据此酌情支持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因此,对马文虎上诉认为原审将吴丽萍的误工期限计算过长,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计算过高,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文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文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