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8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1-09-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文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徐文军;YUWADEEIMTANAVANICH;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82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刘博,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军。委托代理人施伟,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YUWADEEIMTANAVANICH。被告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军。委托代理人施伟,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徐文军、YUWADEEIMTANAVANICH、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徐文军、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YUWADEEIMTANAVANICH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文军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10.00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徐文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YUWADEEIMTANAVANICH是被告徐文军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YUWADEEIMTANAVANICH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到期,被告徐文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文军归还原告本金共计100万元;2、被告徐文军归还原告截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11,780.29元,罚息28,842.72元,并另行偿付2014年3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3、被告徐文军归还原告律师费41,016元;4、被告YUWADEEIMTANAVANICH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被告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文军、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系争欠款本金认可,关于利息和罚息的金额由法院酌情调整,并认为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YUWADEEIMTANAVANICH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文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证据4、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本案诉请的计算依据;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徐文军与被告YUWADEEIMTANAVANICH之间系夫妻关系;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徐文军、YUWADEEIMTANAVANICH、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文军、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徐文军、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YUWADEEIMTANAVANICH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第8.1条约定,本款适用于被告徐文军通过非电子渠道办理的贷款:本合同项下被告徐文军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10.002%。第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依照借款凭证确定的调整方式进行调整。第10条约定,原告对被告徐文军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徐文军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徐文军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15.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告徐文军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36条约定,办理本合同项下被告徐文军具体借款时,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日或结息日等均约定在借款凭证内。第51条约定,本合同与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约束被告徐文军和原告间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被告徐文军借款以借款凭证为准,其余业务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被告徐文军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前述合同中的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第2条约定,被告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第19条约定,被告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38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徐文军发放贷款10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月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0日,执行年利率10.00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40%,采用固定利率,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徐文军与被告YUWADEEIMTANAVANICH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又查明,截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徐文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780.29元、罚息28,842.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文军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徐文军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文军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1,016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YUWADEEIMTANAVANICH是被告徐文军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YUWADEEIMTANAVANICH对被告徐文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徐文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YUWADEEIMTANAVANICH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徐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4年3月5日的借款利息11,780.29元和逾期利息28,842.72元;三、被告徐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涉案《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徐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41,016元;五、被告YUWADEEIMTANAVANICH对被告徐文军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文军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文军、YUWADEEIMTANAVANICH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09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文军、YUWADEEIMTANAVANICH、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告徐文军、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被告YUWADEEIMTANAVANICH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