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梅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程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梅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万某。原告程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相识,××××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万程某。原被告婚后初时感情一般,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一争吵被告便失踪,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生育后大部分时间在娘家生活,起初被告偶尔看望母女,但至今已有四个多月未出现,电话亦难于联系,女儿的户口至今未报。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万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各承担一半。被告万某未作答辩。原告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万程某的事实。被告万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万程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有较大和好可能性,原被告应妥善处理矛盾,多加沟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曾英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