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楼翔与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楼翔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翔。上诉人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厂)因与被上诉人楼翔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楼翔自2006年6月1日起至铸造厂工作,担任经营科科长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年初,在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的协调下,包括楼翔在内的多名职工与铸造厂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楼翔的委托代理人许晔与铸造厂签订了《承诺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中《承诺书》中载明楼翔与铸造厂解除劳动关系,由铸造厂按照工龄向楼翔支付经济补助金12967元,楼翔与铸造厂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与瓜葛,对2013年12月25日之前在铸造厂工作期间的合同、工资、社保等所有关系解除,之前与铸造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作为以后累计签署合同次数纳入统计。该《承诺书》由楼翔的委托代理人许晔(落款时间2014年1月27日)与铸造厂原法定代表人施加林签字(落款日期2014年1月28日)确认。2014年2月18日,铸造厂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方提出”为由出具了《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载明于2014年1月20日与楼翔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2月19日,施加林在铸造厂内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同意支付楼翔解除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助金12967.50元。后铸造厂未按约向楼翔支付经济补助金,楼翔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铸造厂支付经济补助金12967元。2014年5月9日,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31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2014年5月19日,楼翔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铸造厂支付经济补助金1296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楼翔提供的《承诺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付款申请表、银行账户记录清单、《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311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向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陈述:在2013年11月左右,铸造厂与职工间发生群体纠纷,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劳资双方进行调解,最终有90余名职工(包含楼翔在内)与铸造厂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铸造厂按照工龄分段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助金。铸造厂为了确保一次性解决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宜,与各位职工签订了统一格式的承诺书,楼翔当时委托他人与铸造厂签订了承诺书。铸造厂的负责人都全程参与并知情的。经质证,楼翔、铸造厂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铸造厂与楼翔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由铸造厂向楼翔支付经济补助金12967元,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铸造厂关于由楼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铸造厂无需支付经济补助金以及许晔不能代表楼翔真实意思的辩称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法院对铸造厂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楼翔要求铸造厂支付经济补助金12967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铸造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楼翔经济补助金12967元。上诉人铸造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退工单的记载,对照法律的规定,公司没有向楼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许晔未提供由楼翔授权的委托书,故记载经济补助金的《承诺书》不能代表楼翔的真实意思,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助金。被上诉人楼翔答辩称,虽然《承诺书》等手续是其委托许晔办理的,但是自己是认可的,由于铸造厂的股东变动,故未兑现与其签订的《承诺书》中的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铸造厂与许晔签订《承诺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铸造厂已认可许晔的代理人的身份,楼翔按照上述手续向铸造厂主张权益亦证明其认可《承诺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因此铸造厂应当受到《承诺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约束,铸造厂应当履行基于协商而产生的支付经济补助金的义务。由于该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铸造厂以退工单记载的解除合同之事由提出的免除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朴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