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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辉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本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辉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本奇,汤陈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1号原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宏,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辉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本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春,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奇,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汤陈钗,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海春,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辉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闵公司”)、刘本奇、汤陈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辉闵公司作为付款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票面金额为1,600万元(人民币,下同)、收款人为原告、到期日为2013年2月7日的商业承兑汇票。2012年8月15日,原告委托辉闵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请汇票贴现,同日民生银行办理了汇票贴现,将1,600万元划入原告指定账户。2013年2月7日汇票到期后,辉闵公司拒不支付票据款,民生银行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与辉闵公司向民生银行支付票据款1,6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后被告刘本奇、汤陈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辉闵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判决债务,刘本奇、汤陈钗愿与辉闵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后原告向民生银行履行了判决义务,并取得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起诉要求:1、被告辉闵公司支付原告票据追偿款16,871,465.62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本奇、汤陈钗就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曾就辉闵公司涉嫌票据诈骗罪向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报案,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5日对辉闵公司涉嫌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现该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过程中,而本案与辉闵公司的犯罪行为相关联,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可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