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苏某勇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勇,男。因吸食毒品严重,2014年5月3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勇从万宁市搭乘汽车到陵水县高速路口下车,之后在陵水县城寻找可以盗窃的摩托车。当日22时许,苏某勇在陵水县椰林镇滨河南路某某广场地下停车场入口旁,盗走被害人周某伯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人民币3259元。另查明:1、被告人苏某勇因吸食毒品成瘾严重,2014年5月3日陵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8日),同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2、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伯。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摩托车一辆(照片)、一字型作案工具两把;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3、证人卓某学、王某余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伯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7、被告人苏某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勇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应文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王宏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