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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罗某某、段某某、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某,段某某,费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红光农垦社区C区十三委,捕前住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号楼*单元*楼**号。2014年3月23日被抓获,同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柳河镇烧锅窝村烧锅窝屯,捕前住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号*单元*楼**号。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于兆林、高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稷山县清河镇三交村第九居民组,捕前住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号楼*单元*楼**号。2014年3月23日被抓获,同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平,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某某,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稷山县稷峰镇下费村第十一居民组,捕前住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号楼*单元*楼**号。2014年3月23日被抓获,同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某、段某某、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撒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罗某某、段某某、费某某,辩护人于兆林、高瑛、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10日以帮被害人谢某找工作为由将谢某骗至宝鸡,当日与被告人罗某某将谢某带至本市金台区曙光路198号楼1单元4楼28号“广州新柏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宿舍,为使谢某加入其传销组织,在被告人段某某的安排下,3月11日、12日、13日被告人李某、罗某某、费某某分别对谢某进行看管,3月13日16时许,谢某从传销组织宿舍阳台跳窗逃跑时摔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罗某某、段某某、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罗某某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诚恳,且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危害后果不严重,案发后能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段某某辩护人辩称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以帮被害人谢某找工作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将谢某骗至宝鸡市,当日,李某即与被告人罗某某带谢某至本市金台区曙光路198号楼1单元4楼28号(传销组织人员宿舍)。为迫使谢某加入传销组织,同年3月11日至3月13日下午期间,在被告人段某某安排下,被告人李某、罗某某、费某某等人在白天、夜晚分别对谢某进行看管,限制其离开。3月13日16时许,谢某从传销组织宿舍阳台跳窗逃跑时摔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李某、费某某等人轮流对其陪护。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费某某、段某某先后被侦查人员抓获,3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害人谢某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3日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胸12椎体棘突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受钝性外力作用(如高坠)致胸12椎体棘突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及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薛金龙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某、段某某、费某某以看管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四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致其轻伤,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提起犯意,并与罗某某、段某某、费某某共同限制被害人自由,均是主犯,其中被告人罗某某、段某某、费某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段某某、费某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罗某某辩护人辩称罗某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诚恳,且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能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危害后果不严重,建议对罗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综合考虑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不适宜宣告缓刑,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段某某辩护人辩称段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建议对段某某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该量刑建议过轻,与其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零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被告人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明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旭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