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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何叶丽诉李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叶丽,李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何叶丽,女。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晓波,男。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琼,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叶丽诉被告李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灿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跃,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叶丽诉称,被告李晓波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何时丽借款700000元,约定限2013年9月15日一次性还清;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何叶丽借款200000元;共计9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晓波拒不还款,且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由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342350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波委托代理人黄琼辩称: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晓波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2、借条及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晓波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李晓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能互相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查明本院的下列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晓波因生意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何叶丽借款70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何叶丽人民币现金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元),限2013年9月15日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00000元到被告李晓波指定的人员李鑫的账户。2013年5月2日,被告李晓波再次向原告何叶丽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何叶丽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如需收回本金提前一个月口头通知即可。”同年的5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李晓波指定的李艳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因生意经营不善,拖欠至今,遂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借还利息322350元是否支持。阐述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的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900000元,原告已提供借款,故双方的合同已生效。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实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但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的偿还期限是2013年9月15日,被告未在此期限内偿还,故应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200000元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偿还,但不能确定逾期的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此200000元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晓波偿还原告何叶丽借款本金9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由被告李晓波偿还其中7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叶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0.6元,由原告何叶丽负担1990.6元,由被告李晓波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灿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邓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