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2014年11月11日因危险驾驶被阿巴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蒙H950**号东风牌小型汽车在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农行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执勤民警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侯某某驾驶车辆右转弯加速行驶,后被执勤民警在阿巴嘎旗看守所路口处截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执勤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其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扣押及其返还侯某某驾驶的蒙H950**号小型汽车一辆;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侯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所有人为阿巴嘎旗鑫阳供热有限公司;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吊销了驾驶证;6、查获经过;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8、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54mg/100ml;9、视听资料、现场照片;10、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已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燕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乌吉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