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4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房付强与张小标、刘海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付强,张小标,刘海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689号原告房付强,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霸州市。被告张小标(又名张振标),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刘海宝,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霸州市。原告房付强与被告张小标、刘海宝为保证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标、刘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付强诉称,被告张小标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海宝为担保人,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小标、刘海宝未答辩。原告房付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房付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3年5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张小标向原告房付强借款3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刘海宝。被告张小标、刘海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小标向原告房付强借款30000元,被告刘海宝为担保人,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标向原告房付强借款3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确定。被告刘海宝作为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刘海宝应对本案中被告张小标的全部债务与被告张小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标追偿。被告张小标、刘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标偿还原告房付强借款本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张小标自2014年11月24日(原告房付强起诉之日)起以所欠原告房付强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房付强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海宝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无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段蕴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