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2014)德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李敏诉被告张旭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张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李敏,女,委托代理人:刘丽娅,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男,原告李敏诉被告张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娅、被告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旭2006年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于此曾两次离婚,又均因考虑小孩的成长而复婚。2013年复婚后,被告不视原告为妻子,2014年10月21日被告借故谩骂原告,进而施暴,将原告的脸划伤,留下一道5厘米长的伤口,致原告产生医疗费3000元,且面部毁容,精神严重受创。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张浩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财产贵D668**号车辆平均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旭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本身没有大的问题。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出于关心而劝原告,但原告不听,双方发生抓打,不小心指甲将原告划伤。原告没有经济损失,也不存在精神损害。原、被告因购车现欠晏朝福4.5万元;借给李道能的2万元,还未返还;为清偿借给李道能2万元产生的债务,向张羽强借2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述称:被告所述共同债务欠晏朝福4.5万元不真实;共同债务张羽强处借款2万元和共同债权李道能处借款2万元属实。本案有五个争议焦点: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小孩抚养问题;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四、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五、损害赔偿问题。结合争议焦点,对双方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结婚登记资料、2号《居民户口簿》、3号德江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相片4张,均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作为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晏朝福出具的《证明》和交易凭单、记录,被告拟证明有共同债务晏朝福处欠款4.5万元,但所涉债务原告不认可,本案中不作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敏与被告张旭2006年结婚,同年7月8日生育子张浩然。婚后,原、被告因夫妻矛盾,两次离婚,之后又复婚。2013年1月8日第二次登记复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10月21日双方又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被告将原告的左脸划伤,留下一道约4厘米长的疤痕。当天原告离开家庭,在外生活。原、被告现有共同债权李道能(原告之父)处借款2万元,共同债务张羽强(被告之弟)处借款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共同财产贵D668**号车辆价值四、五万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被告在两次离婚、复婚后,仍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发生矛盾,乃至发生家庭暴力,以致分居,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问题。从双方现有的经济状况等情况考虑,被告的抚养条件比原告较好,为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子张浩然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给付能力,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财产分割、债权分享、债务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财产的使用情况和债权人、债务人与双方的关系,予以综合处理。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晏朝福处欠款4.5万元,因原告否认,而该主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其真假、承担等问题宜由三方另行解决,本案不予调整。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的规定,在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抓打原告致其受伤,以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受到伤害致左脸部留下疤痕,精神已受到严重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其疤痕情况、此次抓打对夫妻感情破裂的影响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有经济损失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敏与被告张旭离婚。二、子张浩然由被告张旭抚养,原告李敏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5年元月起至子张浩然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贵D668**号车辆归被告张旭所有,被告张旭支付原告李敏财产补偿款3000元。四、共同债权李道能处借款2万元归原告李敏享有,共同债务张羽强处借款2万元由被告张旭清偿。五、被告张旭赔偿原告李敏精神抚慰金2500元。上述第三、五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彭 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