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文才与陈竣林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才,陈竣林,陈锋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964号原告陈文才,男,193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王桂林,上海市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竣林,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被告陈锋林,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才与被告陈竣林、陈锋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才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基于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户口报在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统北村19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两被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无端干扰原告行使处分自己房屋的权利,且不给原告居住提供方便,甚至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侵犯。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和财产造成极大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搬出系争房屋。被告陈竣林、陈锋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在1981年的翻建中,被告出资出力,原告曾将系争房屋出租的租金交给被告陈锋林,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两被告出生、结婚、生育子女都在系争房屋,户口也在内,对于系争房屋的使用,原、被告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并长期按此履行,原告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是因继承,故两被告有居住使用权。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4.53平方米,共三层,在2000年11月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孙华英名下。原告与孙华英于1958年11月结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陈竣林、陈锋林、XX。陈竣林与赵锦美是夫妻,陈佳是二人之女。陈锋林与周漪是夫妻,陈晗晓是二人之女。孙华英在世时,由原告夫妇居住一楼,被告陈竣林居住二楼,被告陈锋林居住三楼。原告、两被告以及两被告妻、女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2009年10月5日,孙华英签署一份遗嘱表明,其决定将系争房屋一楼底层的房屋产权50%归三个子女分享。同年10月21日,原告与孙华英至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该遗嘱载明,陈文才、孙华英夫妇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夫妻二人中如有一人先去世,在系争房屋中属于去世方的产权由在世方继承。2010年5月5日,孙华英去世。2011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1350号】,要求按照公证遗嘱依法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孙华英的权利。同年4月13日,本院判决,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孙��英名下的50%产权份额由陈文才继承;陈竣林、陈锋林、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文才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登记在陈文才名下,所需相关的手续费由陈文才负担。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1年6月10日,原告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本院受理原告陈文才与被告陈竣林、陈锋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771号,以下简称2771号案件】,原告陈文才诉称,2011年10月,两被告向原告商借系争房屋三楼用于原告孙女陈佳暂住。为此,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租期两年至2013年10月1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是自2013年6月1日起,两被告停止付租。租期届满后,两被告又迟迟不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故诉请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三楼,将系争房屋交��给原告,以及支付租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11年10月11日的协议,难以反映是两被告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三楼,陈锋林使用系争房屋三楼有一定的历史原因,故由陈锋林将系争房屋三楼交付陈佳使用更为真实合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据此,本院驳回原告陈文才全部诉讼请求。陈文才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称陈文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陈竣林、陈锋林未参与系争房屋的翻建,却长期占用系争房屋的二层、三层,并虐待陈文才,曾将陈文才打成骨折,陈文才遂提起诉讼,目的是要求陈竣林、陈锋林迁出,收回房屋自住。原审中,陈文才的诉请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而原审法院未予释明,造成陈文才没有及时对诉请进行调整,最终导致了案件的判决错误。请求二中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重新审理。二中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审法院围绕陈文才提出的诉请及所明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如陈文才认为有其他的事实和理由要求陈竣林、陈锋林搬离,应另行解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各一份,称陈竣林殴打原告,以及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47号201室(以下简称共富房屋)的产权人是陈锋林、周漪、陈晗晓。被告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陈竣林殴打了原告,共富房屋以陈晗晓居住为主,陈锋林夫妇主要居住在系争房屋。审理中,原告称,系争房屋原二楼由陈竣林夫妇使用,三楼给陈锋林使用,原告夫妇居住在一楼。陈锋林结婚后居住在岳母家,后陈锋林购置共富房屋居住,共富房屋原告出资10万元,2771号案件判决后,陈锋林偶尔回��居住。原告夫妇对子女照顾有加,出资出力,后来年老体弱,居住到养老院,但子女很少探望。原告妻子去世后,丧葬事宜基本都是原告出资。两被告对原告施行家暴,导致家庭关系破裂,因为经常发生骚扰、暴力行为,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故原告现在要求两被告迁出。被告称,陈竣林在外没有其他住房;陈锋林现在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未居住共富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1350号和(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是私有房屋,原、被告之间是家庭成员关系。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原告系通过继承获得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而在此之前,被告基于与原告和原产权人的亲属关系,���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且对系争房屋的具体使用部位经家庭协商予以明确,并一直实际使用,孙华英去世前,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原、被告并未发生争议。孙华英去世后,原告在依遗嘱取得房屋全部产权之时,对系争房屋的实际状况应为明知,现原告仅依据其产权人身份要求两被告搬出系争房屋,理由尚欠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应恪守孝道,尽人子之事,让父亲安享晚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审 判 员 钱 萍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