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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春明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春明,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春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衢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春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判决对被告人吴春明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2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还被害人郑某。原审被告人吴春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春明申请撤回上诉,检察员认为可准许吴春明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春明撤回上诉的请求,依法可予准许。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春明撤回上诉。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