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桐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与桐乡市崇福镇民利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桐乡市崇福镇民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桐行审字第2号申请人桐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法定代表人胡国盛。委托代理人郑超虹。被申请人桐乡市崇福镇民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娟宝。2014年7月24日申请人作出了桐城执罚字[2014]第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7月24日申请人作出的桐城执罚字[2014]第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桐城执罚字[2014]第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由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