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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李永胜与王效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胜,王效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李永胜。委托代理人国晓妮。被告王效军。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原告李永胜诉被告王效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由审判员刘永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光兰、赵京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后由审判员刘永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光兰、寇宏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晓妮、被告王效军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效军委托代理人王志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爱霞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连东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王效军驾驶的货车在新2**线东大营村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效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效军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效军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由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和数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方已根据(2012)昌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原告78952.5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王效军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营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原告李永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永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效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效军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78952.58元。原告出院后就发生的医疗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了(2012)昌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8952.5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又于2013年5月18日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8862.48元。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颅脑外伤后遗症构成伤残四级;(二)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三)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四)住院期间2人陪护31天、1人陪护18天。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减去第2次住院时间18天)需1人护理,若2014年11月15日左侧偏瘫仍不恢复可另行起诉;(五)营养费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王效军对此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永胜的精神状态进行了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永胜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人格改变”,目前构成五级伤残。据此,本院技术室又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永胜颅脑外伤后遗留左侧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左侧第4-9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永胜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此次鉴定日即2014年9月15日;自此次鉴定之日起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003元,要求与原告分担。原告李永胜生于1953年12月15日,户籍所在地为昌邑市都昌街道东大营社区,属于城中村范围。因此,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28862.48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72%=279964.8元、误工费371天×63.4元/天=23521.4元(误工时间截至原告60周岁)、护理费108823.0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女李言红、李言菊护理,李言红工作单位为青岛明诺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日均工资115元,李言菊工作单位为山东思达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日均工资112.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1天+18天)×112.66元/天+(31天+18天)×115元/天=11155.34元,出院后至鉴定之日2014年9月15日的护理费为628天×63.4元/天=39815.2元,鉴定以后的护理费先主张5年即365天×5年×63.4元/天×50%=57852.5元,护理费共计11155.34元+39815.2元+57852.5元=108823.0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457141.7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8862.48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CT报告单、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昌邑市都昌街道东大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青岛明诺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8月-10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山东思达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8月-10月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王效军提供的鉴定费单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永胜与被告王效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效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被告王效军一方的赔偿责任确定为80%。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有相关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护理,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昌邑市都昌街道东大营社区,属于城中村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即63.4元/天×(18+31)天×2人=6213.2元;依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自本次鉴定之日起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对原告本次诉讼先予主张5年护理费予以支持,由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应为6213.2元+39815.2元+57852.5元=103880.9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两次住院49天,故本院酌定为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涉案事故被告王效军承担主要责任,且致使原告受伤致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被告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鉴定结果,故该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效军各自承担1250元。被告王效军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4003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综上,原告李永胜因该事故经本院核实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862.48元、残疾赔偿金279964.8元、误工费23521.4元、护理费103880.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共计447449.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效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限额41047.42元(120000-78952.58)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406402.16元(447449.58-41047.42),由被告王效军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即325121.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胜事故损失41047.42元;二、被告王效军赔偿原告李永胜其他事故损失325121.72元;扣除原告李永胜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王效军赔偿原告李永胜323121.72元;三、驳回原告李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李永胜承担1385元,被告王效军承担5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9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人民陪审员  寇宏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来自: